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新疆和顺致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3民初2966号 原告:新疆和顺致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乌鲁木齐市鑫瑞昌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880号安佳大厦11层商务办公1103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原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沛东新城三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台八路中段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和顺致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致祥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银锚幕墙公司)、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银锚幕墙新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致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银锚幕墙公司、被告西安银锚幕墙新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银锚幕墙新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顺致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5,385.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3,027.74元(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5月14日),2023年5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445,3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4,323.07元、送达费6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告于被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天恒基恒裕酒店工程项目部签订《幕墙铝板加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2.5mm仿石材铝单板并向被告交付加工后的货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及交付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安银锚幕墙新疆公司开具了发票。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445,385.5元未支付。原告在与被告沟通无果后,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银锚幕墙公司、西安银锚幕墙新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公司)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以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提出的抗辩意见为准。 原告和顺致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疆和顺致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乌)名称变核内字【2014】第13002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乌鲁木齐市鑫昌瑞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和顺致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1份、原告与材料生产商签订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1份、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生产厂家出具的《结清证明》1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第三组证据、对账单2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445,971.68元。 第四组证据、民事裁定书1份、保全费发票1张、保全保险单1份(均出示原价、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保全支出保险费、保全费共计5,323.07元。 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第六组证据、卡账户对账单4张(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预付款24万元。后又支付货款559,319.6元。 第七组证据、物流单8张、收条7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给被告送货的司机支付了运费。 第八组证据、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3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生产厂家认可是与原告发生的交易,并于原告进行了结算。 第九组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肇庆公司认可与其发生交易的公司是原告而非被告。 被告银锚幕墙公司、银锚幕墙新疆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新疆和顺致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乌)名称变核内字【2014】第13002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事后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追认。对原告与材料生产商签订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中编号为9-099送货单,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数量为510件,该送货单日期没有显示,是原告为了逃避迟延送货的责任刻意为之,同时送货单能够印证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肇庆公司。其中编号为6-031的单据有认为修改痕迹,将平板修改为异形板,对修改部分的超出价款不予认可。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生产厂家出具的《结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对账单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民事裁定书1份、保全费发票1张、保全保险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是在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况下提出的,并且该证据并未显示案外人***向被告银锚幕墙新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债权。 对第六组证据、卡账户对账单4张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转账支票是交给***的,支票的抬头是案外人肇庆公司,无法证明是原告在履行合同。 对第七组证据、物流单8张、收条7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被告人员签字确认。 对第八组证据、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任何公司的签名及盖章。 对第九组证据、证明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问询。并且,2020年时肇庆公司已经破产清算了,证明是2023年5月18日出具的,未经破产清算组的确认及授权。 本院对原告和顺致祥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新疆和顺致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乌)名称变核内字【2014】第13002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原告与案外人肇庆公司签订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结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对账单2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第四组证据、民事裁定书1份、保全费发票1张、保全保险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第六组证据、卡账户对账单4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第七组证据、物流单8张、收条7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第八组证据、肇庆鑫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任何公司的签名及盖章。 对第九组证据、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银锚幕墙公司、银锚幕墙新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幕墙铝板加工补充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肇庆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合同关系成立于被告银锚幕墙新疆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补充协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新疆天恒基恒裕酒店与被告银锚幕墙公司签订协议注明案外人肇庆公司供货不合格,因此发包方扣除铝单板幕墙工程量500平方米,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 证据三、《审核报告》(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幕墙部分已经做完结算,结算过程中包含被告银锚幕墙新疆公司与案外人肇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认可案涉工程的铝板加工合同关系是被告与案外人肇庆公司之间成立的,并且发包方确认因铝板加工不合格导致发包方扣除铝单板幕墙工程量500平方米,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 证据四、付款凭证2张、供货发票2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铝板加工是由被告直接与案外人肇庆公司履行,原告没有付款请求权。 证据五、照片5张(出示提交打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所使用的铝板存在色差,属于不合格产品。 证据六、律师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就案涉工程铝板存在色差问题,被告委托律师向案外人肇庆公司提起质量申诉。 证据七、付款凭证6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共计向肇庆公司付款2,531,312.8元。 证据八、发票28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拟证明肇庆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516,826.03元。 证据九、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拟证明:***在新疆区域可以代表肇庆公司进行招标。 原告和顺致祥公司对被告银锚幕墙公司、银锚幕墙新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幕墙铝板加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认为该合同的签订目的是用于结算,该合同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补充合同的经办人是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从协议名称更可以确认该合同的签订目的在于方便结算,否则不应添加“补充”二字。 对证据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质保期已经经过。 对证据三、《审核报告》真实性认可,原告认为该审计报告恰巧能够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补充合同仅是用于与甲方结算。 对证据四、付款凭证2张、供货发票2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票据粘贴单上确认载明***,供货发票四被告签收的由原告开具的部分发票。 对证据五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供货发生在2013年,在2018年时才提出质量问题,显然质保期已经经过。 对证据六、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七、付款凭证6张的真实性均认可。其中2013年9月13日支付的310,000元是由业主方直接支付的。被告的付款金额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金额相符。 对证据八、发票28张的真实性认可,发票由肇庆公司开具,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相互印证。 对证据九、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以肇庆公司名义签订。 本院对被告银锚幕墙公司、银锚幕墙新疆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幕墙铝板加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再行确认。 对证据三、《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再行确认。 对证据四、付款凭证2张、供货发票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五、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照片无法判断具体的形成时间以及拍摄地点。 对证据六、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再行确认。 对证据七、付款凭证6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八、发票28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和顺致祥公司(乙方)与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天恒基酒店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幕墙铝板加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标的、价格及计算方法。1.甲方向乙方定做产品规格为2.5mm仿石材铝单板,数量约为10000㎡,单价为240元/㎡,金额为2,400,000元,备注以实际到场数量计算。2.本合同货物价格不包含复杂性装及超大板(1200*2800mm),异形板及圆弧板在此单价的基础上加10元/㎡。宽度在1300-1500mm(含1500mm)的铝板,每平方米加收22元,宽度在1500(不含1500mm)-1700mm的铝板,每平方米加收38元,如有焊接板,焊缝按20元/米计算。复杂形状板及超过1700mm的大板之价格视来图难易程度另行协商。20mm内折边不计算面积。4.计算数量按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上所列数量结算,按结算数量乘以约定的价格结算货款。三、定金及货款支付。1.定金:甲方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向乙方支付总货款10%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2.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批货到工地后付清货款,付清该批货款后再发下一批货。六、违约责任。2.如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甲方就在收货后七天内提出书面检验单,经乙方派人员现场查验并签字后认可的,甲方可以退换或拒收该批货物;甲方逾期提出视为无效,同时不应视供方违约。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每天应向乙方支付总货款5‰违约金。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有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天恒基酒店工程项目部项目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2年9月20日,原告和顺致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肇庆公司(乙方)签订《幕墙铝板加工合同》,基本内容如下:一、合同标的、价格及计算方法。1.甲方向乙方定做产品规格为2.5mm仿石材铝单板,数量约为10000㎡,单价为222元/㎡,金额为2,220,000元,专供天恒基恒裕酒店使用。2.本合同货物价格不包含复杂性装及超大板(1200*2800mm),面积按见光面积计算,异形板(折六刀以上含六刀为异形板)及圆弧板在此单价的基础上加10元/㎡。宽度在1300-1500mm(含1500mm)的铝板,每平方米加收15元,宽度在1500(不含1500mm)-1700mm的铝板,每平方米加收30元,如有焊接板,焊缝按15元/米计算。复杂形状板及超过1700mm的大板之价格视来图难易程度另行协商。20mm内折边不计算面积。4.计算数量按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上所列数量结算,按结算数量乘以约定的价格结算货款。三、定金及货款支付。1.定金: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向乙方支付贰拾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2.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批货到工地后付清货款,付清该批货款后再发下一批货。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落款甲方处由原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经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乙方处由肇庆公司加盖公章,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肇庆公司向天恒基恒裕酒店项目供应铝单板数次,依据原告和顺致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肇庆公司送货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10月17日,共计送达铝单板异形板358件,合计面积1064.1966平方米,焊缝157.11米。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签字确认,并加盖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天恒基酒店工程项目部项目章。 2.2013年6月20日,共计送达铝单板平板596件,合计面积1045.6057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184.0356平方米。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签字确认,并加盖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天恒基酒店工程项目部项目章。该送货单备注版型处存在涂改,但涂改处无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于庭审中亦不认可涂改后内容,故本院仍以涂改前记载项计算该送货单所送铝单板的版型均为平板。 3.2013年7月22日,共计送达铝单板异形板730件,合计面积1337.6795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68.5392平方米,超宽1.5面积(㎡)111.9975平方米,超宽1.6面积(㎡)208.2418平方米。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签字确认,并加盖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天恒基酒店工程项目部项目章。 4.2013年8月13日,共送达铝单板469块,合计面积940.1635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12.8511平方米,超宽1.5面积(㎡)69.1115平方米,超宽1.6面积(㎡)164.5382平方米,异形板面积(㎡)381.9293平方米,特殊异形板面积(㎡)558.2342平方米。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签字确认,并加盖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天恒基酒店工程项目部项目章。 5.2013年8月20日,共送达铝单板461块,合计面积1047.3140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77.7361平方米,超宽1.6面积(㎡)502.6562平方米,超宽1.7面积(㎡)平方米117.4257,异形板面积763.0942平方米,特殊异形板面积284.2198平方米。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签字确认,并加盖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天恒基酒店工程项目部项目章。 6.2013年8月30日,共计送达铝单板513块,合计面积994.8946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98.7458平方米,超宽1.6面积(㎡)87.9957平方米,超宽1.7面积(㎡)93.9798平方米,异形板面积(㎡)548.2079平方米,特殊异形板面积(㎡)446.6867平方米。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签字确认,并加盖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天恒基酒店工程项目部项目章。 7.2013年9月3日,共送达铝单板471块,合计面积886.3715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91.7431平方米,超宽1.5面积(㎡)97.1681平方米,异形板面积(㎡)616.6370平方米,特殊异形板面积(㎡)269.7345平方米。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签字确认,并加盖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天恒基酒店工程项目部项目章。 8.2013年9月10日,共计送达铝单板601块,合计面积1064.2096平方米。其中异形板面积(㎡)754.9582平方米,平板面积309.2514平方米,超宽1.7面积(㎡)192.0798平方米。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签字确认,并加盖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天恒基酒店工程项目部项目章。 9.2013年9月17日,共计送达铝单板459块,合计面积794.3888平方。其中超宽1.4面积(㎡)9.8580平方米,超宽1.5面积(㎡)12.9307平方米,超宽1.7面积(㎡)54.0368平方米,超宽1.9面积(㎡)15.4812平方米,平板面积(㎡)370.7480平方米,异形板面积(㎡)330.3908平方米,弧形板面积(㎡)93.2500平方米。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签字确认,并加盖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天恒基酒店工程项目部项目章。 10.2013年9月25日,共计送达铝单板数量493块,合计面积888.7876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41.2479平方米,超宽1.5面积(㎡)71.3194平方米,超宽1.6面积(㎡)39.8232平方米,焊缝(m)349.6900米,平板面积(㎡)325.5864平方米,异形板面积(㎡)545.2937平方米,弧形板面积(㎡)17.9075平方米。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签字确认,并加盖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天恒基酒店工程项目部项目章。 11.2013年10月3日,共计送达铝单板513块,合计面积823.0722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27.8032平方米,超宽1.5面积(㎡)18.6341平方米,超宽1.6面积(㎡)71.9782平方米,超宽1.7面积(㎡)161.9880平方米,超宽1.8面积(㎡)9.2928平方米,超宽1.9面积(㎡)12.0721平方米,焊缝(m)2.1100米,平板面积(㎡)435.6247平方米,异形板面积346.4733平方米,特殊异形板面积(㎡)40.9742平方米。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签字确认,并注明为510块。 12.2013年10月4日,共计送达铝单板143块,合计面积242.8353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4.202平方米,超宽1.5面积(㎡)7.2022平方米,超宽1.6面积(㎡)19.7099平方米,超宽1.7面积(㎡)3.0002平方米,超宽1.9面积(㎡)4.0095平方米,焊缝(m)31.7010平方米,异形板面积(㎡)99.3586平方米,平板面积(㎡)100.9783平方米,特殊异形板面积(㎡)42.5254平方米。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签字确认。 关于案涉合同的付款情况如下: 1.2012年9月29日,由银锚幕墙新疆公司向***(时任原告和顺致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汇入240,000元。 2.2013年7月8日,银锚幕墙新疆公司向肇庆公司电汇支付540,000元。 3.2013年7月31日,银锚幕墙新疆公司向肇庆公司电汇支付352,993.2元。 4.2013年8月21日,由银锚幕墙新疆公司向***(时任原告和顺致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汇入559,319.6元。 5.2013年9月13日,案涉项目发包方天恒基恒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肇庆公司电汇支付310,000元。 6.2013年9月25日,银锚幕墙新疆公司向肇庆公司支付279,000元。 7.以上付款凭证合计金额为2,281,312.8元(240,000元+540,000元+352,993.2元+559,319.6元+310,000元+279,000元)。***在接受本院工作人员询问时,明确表示其收取西安市银锚幕墙新疆公司的汇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原告和顺致祥公司收款。 2013年12月30日,肇庆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新疆乌鲁木齐市天恒基恒裕酒店项目后期铝板余款已由***个人垫付给肇庆公司,此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2023年5月18日,肇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载明:“本人***,系肇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目前我公司已注销。2012年时,我公司与和顺致祥公司签订过一份《幕墙铝板加工合同》,未与西安市银锚幕墙公司或西安市银锚幕墙新疆公司签订过《幕墙铝板加工合同》。2013年时,和顺致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我公司说双方2012年签订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因业主方要求需要我公司在《幕墙铝板补充合同》上盖章,我公司按***要求在上述合同上进行了盖章。后期***未将加盖对方印章的合同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无《幕墙铝板补充合同》原件或复印件留存,更不可能履行该份补充协议。我公司向和顺致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结清证明均系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我公司确认与西安市银锚幕墙公司或西安市银锚幕墙新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明人:***。” 关于发票问题,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肇庆公司共计向西安市银锚幕墙新疆公司开具发票28张,合计金额2,516,826.03元。 另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名称发生数次变更,于2014年8月13日将公司名称从乌鲁木齐市鑫昌瑞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鑫昌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和顺致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2月22日,原告和顺致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2年7月6日,肇庆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该公司的新疆区域代理人,有权在新疆区域招标活动中,以肇庆公司名义签署和全权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 2013年6月27日,西安市银锚幕墙公司(甲方)与肇庆公司(乙方)签订《幕墙铝板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合同标的、价格及计算方法。1.甲方向乙方定做产品规格为2.5mm仿石材铝单板,数量约为7500㎡,单价为240元/㎡,金额为1,800,000元,专供恒裕酒店外墙工程使用。2.本合同货物价格不包含复杂性装及超大板(1200*2800mm),异形板及圆弧板在此单价的基础上加12元/㎡。宽度在1300-1500mm(含1500mm)的铝板,每平方米加收22元,宽度在1500(不含1500mm)-1700mm的铝板,每平方米加收38元,如有焊接板,焊缝按20元/米计算。复杂形状板及超过1700mm的大板之价格视来图难易程度另行协商。20mm内折边不计算面积。4.计算数量按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上所列数量结算,按结算数量乘以约定的价格结算货款。三、定金及货款支付。1.定金:甲方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向乙方支付总货款30%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2.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批货到工地后付清货款,付清该批货款后再发下一批货。六、违约责任。2.如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甲方就在收货后七天内提出书面检验单,经乙方派人员现场查验并签字后认可的,甲方可以退换或拒收该批货物;甲方逾期提出视为无效,同时不应视供方违约。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每天应向乙方支付总货款5‰违约金。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有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有肇庆公司公章,并由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 2013年9月13日,肇庆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销售经理),为新疆地区代表,负责公司在新疆地区的所有业务及相关事物的处理。 2022年11月17日,肇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该公司注销时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持股98.5714%),***(持股1.4286%)。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铝单板加工合同的合同双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顺致祥公司与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天恒基恒裕酒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该项目部为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负责处理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原告与该临时机构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下设的临时机构已解散,该临时机构所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为此可认定被告为原告和顺致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至于被告与案外人肇庆公司签订《幕墙铝板补充合同》是否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本院认为,在被告与案外人肇庆公司订立该补充合同前,肇庆公司已经基于其与原告签订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开始向被告供货,虽然被告存在直接向案外人肇庆公司付款的行为,但是从在案证据即肇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肇庆公司持股98.5714%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均可以确认最终结算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即肇庆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同时,被告与肇庆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落款乙方经办人处由时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亦认可肇庆公司与被告签订《幕墙铝板补充合同》的真意在于方便被告公司与业主方结算。综上所述,被告辩称,合同关系成立于其与案外人肇庆公司之间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445,385.5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订立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结算数量按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上所列数量结算,按结算数量乘以约定的价格结算货款。”故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数额应综合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与双方确认的送货单确认得出,因送货次数较多,故本院逐次计算金额如下: 1.2012年10月17日送货单载明:共计送达铝单板异形板358件,合计面积1064.1966平方米,焊缝157.11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送货单应付货款为269,191.35元【异形板1064.1966平方米×(240元+10元)+焊缝157.11米×20元】; 2.2013年6月20日送货单载明:共计送达铝单板平板596件,合计面积1045.6057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184.0356平方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送货单应付货款为254,994.15元【平板1045.6057平方米×240元+超宽1.4面积184.0356平方米×22元】; 3.2013年7月22日送货单载明:共计送达铝单板异形板730件,合计面积1337.6795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68.5392,超宽1.5面积(㎡)111.9975平方米,超宽1.6面积(㎡)208.2418平方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送货单应付货款为346,304.87元【异形板1337.6795平方米×(240元+10元)+超宽1.4面积68.5392×22元+超宽1.5面积111.9975平方米×22元+超宽1.6面积208.2418平方米×38元】; 4.2013年8月13日送货单载明:共送达铝单板469块,合计面积940.1635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12.8511平方米,超宽1.5面积(㎡)69.1115平方米,超宽1.6面积(㎡)164.5382平方米,异形板面积(㎡)381.9293平方米,特殊异形板面积(㎡)558.2342平方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送货单应付货款为258,727.06元【超宽1.4面积12.8511平方米×22元+超宽1.5面积69.1115平方米×22元+超宽1.6面积164.5382平方米×38元+异形板面积381.9293平方米×(240元+10元)+特殊异形板面积(㎡)558.2342平方米×(240元+38元)】,因合同约定复杂形状板及超过170mm的大板价格视来图难易另行商议,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特殊异形板价格进行过商议,依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定的最高加付金额为“宽度在1500(不含1500mm)-1700mm的铝板,每平方米加收38元”,故本院暂以该项标准计算特殊异形板价格,此后原告若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计算价格高于该标准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5.2013年8月20日送货单载明:共送达铝单板461块,合计面积1047.3140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77.7361平方米,超宽1.6面积(㎡)502.6562平方米,超宽1.7面积(㎡)平方米117.4257,异形板面积763.0942平方米,特殊异形板面积284.2198平方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送货单应付货款为295,059.96元【超宽1.4面积77.7361平方米×22元+超宽1.6面积502.6562平方米×38元+超宽1.7面积117.4257平方米×38元+异形板面积763.0942平方米×(240元+10元)+特殊异形板面积284.2198平方米×(240元+38元)】,特殊异形板的计价理由如上所述。 6.2013年8月30日送货单载明:共计送达铝单板513块,合计面积994.8946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98.7458平方米,超宽1.6面积(㎡)87.9957平方米,超宽1.7面积(㎡)93.9798平方米,异形板面积(㎡)548.2079平方米,特殊异形板面积(㎡)446.6867平方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送货单应付货款为270,318.35元【超宽1.4面积98.7458平方米×22元+超宽1.6面积87.9957平方米×38元+超宽1.7面积93.9798平方米×38元+异形板面积548.2079平方米×(240元+10元)+特殊异形板面积446.6867平方米(240元+38元)】,特殊异形板计价依据如上所述; 7.2013年9月3日送货单载明:共送达铝单板471块,合计面积886.3715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91.7431平方米,超宽1.5面积(㎡)97.1681平方米,异形板面积(㎡)616.6370平方米,特殊异形板面积(㎡)269.7345平方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送货单应付货款为234,101.4874元【超宽1.4面积91.7431平方米×22元+超宽1.5面积97.1681平方米×22元+异形板面积616.6370平方米×(240元+10元)+特殊异形板面积269.7345平方米×(240元+38元)】,特殊异形板计价依据如上所述; 8.2013年9月10日送货单载明:共计送达铝单板601块,合计面积1064.2096平方米。其中异形板面积(㎡)754.9582平方米,平板面积309.2514平方米,超宽1.7面积(㎡)192.0798平方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送货单应付货款为270,258.92元【异形板面积754.9582平方米×(240元+10元)+平板面积309.2514平方米×240元+超宽1.7面积192.0798平方米×38元】; 9.2013年9月17日送货单载明:共计送达铝单板459块,合计面积794.3888平方。其中超宽1.4面积(㎡)9.8580平方米,超宽1.5面积(㎡)12.9307平方米,超宽1.7面积(㎡)54.0368平方米,超宽1.9面积(㎡)15.4812平方米,平板面积(㎡)370.7480平方米,异形板面积(㎡)330.3908平方米,弧形板面积(㎡)93.2500平方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送货单应付货款为198,032.46元【超宽1.4面积9.8580平方米×22元+超宽1.5面积12.9307平方米×22元+超宽1.7面积54.0368平方米×38元+超宽1.9面积15.4812平方米×38元+平板面积370.7480平方米×240元+异形板面积330.3908平方米×(240元+10元)+弧形板面积93.2500平方米×(240元+10元)】; 10.2013年9月25日送货单显示:共计送达铝单板数量493块,合计面积888.7876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41.2479平方米,超宽1.5面积(㎡)71.3194平方米,超宽1.6面积(㎡)39.8232平方米,焊缝(m)349.6900米,平板面积(㎡)325.5864平方米,异形板面积(㎡)545.2937平方米,弧形板面积(㎡)17.9075平方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送货单应付货款为229,924.6元【超宽1.4面积41.2479平方米×22元+超宽1.5面积71.3194平方米×22元+超宽1.6面积39.8232平方米×38元+焊缝349.6900米×20元+平板面积325.5864平方米×240元+异形板面积545.2937平方米×(240元+10元)+弧形板面积17.9075平方米×(240元+10元)】; 11.2013年10月3日送货单显示:共计送达铝单板513块,合计面积823.0722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27.8032平方米,超宽1.5面积(㎡)18.6341平方米,超宽1.6面积(㎡)71.9782平方米,超宽1.7面积(㎡)161.9880平方米,超宽1.8面积(㎡)9.2928平方米,超宽1.9面积(㎡)12.0721平方米,焊缝(m)2.1100米,平板面积(㎡)435.6247平方米,异形板面积346.4733平方米,特殊异形板面积(㎡)40.9742平方米。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由***签字确认,并注明为510块。该送货单虽无被告项目部盖章,但签收人员***在其他盖有项目章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在质证意见中也明确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缺少的3块铝单板型号,故本院以合计面积823.0722平方米除以总块数513块,取平均值一块面积为1.6平方米,又因该送货单共有三种型号铝板,故本院从各型号铝板中各扣除1.6平方米,扣除后平板面积为434.0247平方米(435.6247平方米-1.6平方米),异形板面积为344.8733平方米(346.4733平方米-1.6平方米),特殊异形板面积为39.3742平方米(40.9742平方米-1.6平方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送货单应付货款为212,096.68元【超宽1.4面积27.8032平方米×22元+超宽1.5面积18.6341平方米×22元+超宽1.6面积71.9782平方米×38元+超宽1.7面积161.9880平方米×38元+超宽1.8面积9.2928平方米×38元+超宽1.9面积12.0721平方米×38元+焊缝2.1100米×20元+平板面积为434.0247平方米×240元+异形板面积为344.8733平方米×(240元+10元)+特殊异形板面积为39.3742平方米×(240元+38元)】,特殊异形板、超大板的计价依据如上所述; 12.2013年10月4日送货单显示:共计送达铝单板143块,合计面积242.8353平方米。其中超宽1.4面积(㎡)4.202平方米,超宽1.5面积(㎡)7.2022平方米,超宽1.6面积(㎡)19.7099平方米,超宽1.7面积(㎡)3.0002平方米,超宽1.9面积(㎡)4.0095平方米,焊缝(m)31.7010平方米,异形板面积(㎡)99.3586平方米,平板面积(㎡)100.9783平方米,特殊异形板面积(㎡)42.5254平方米。对***签字的认证意见如上所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送货单应付货款为627,967.76元【超宽1.4面积4.202平方米×22元+超宽1.5面积7.2022平方米×22元+超宽1.6面积19.7099平方米×38元+超宽1.7面积3.0002平方米×38元+超宽1.9面积4.0095平方米×38元+焊缝31.7010平方米×20元+异形板面积99.3586平方米×(240元+10元)+平板面积100.9783平方米×240元+特殊异形板面积42.5254平方米×(240元+38元)】,特殊异形板、超大板的计价依据如上所述; 以上12张送货单的合计应付款金额为3,466,977.65元(269,191.35元+254,994.15元+346,304.87元+258,727.06元+295,059.96元+270,318.35元+234,101.4874元+270,258.92元+198,032.46元+229,924.6元+212,096.68元+627,967.76元),被告出示的付款凭证合计金额为2,281,312.8元,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欠付货款445,385.5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5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23,027.74元,2023年5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息自款项应付之日计算。本案中,双方于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为“每批货到工地后付清货款,付清该批货款后再发下一批货。”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13年10月4日,原告自2013年12月14日起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如下: 1.2013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24,007.53元(445,385.5元×4.9%÷365天×2074天); 2.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5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3,914.64元【445,385.5元×4.25%÷365天×3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9年9月19日)+445,385.5元×4.2%÷365天×6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445,385.5元×4.15%÷365天×92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445,385.5元×4.05%÷365天×60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445,385.5元×3.85%÷365天×609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445,385.5元×3.8%÷365天×31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445,385.5元×3.7%÷365天×214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445,385.5元×3.65%÷365天×266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5月14日)】; 3.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5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87,922.17元(124,007.53元+63,914.64元),2023年5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4,323.07元、送达费60元分别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保单保函费不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全申请费4,323.07元,按照胜败诉比例,由原告负担17.58%,即760.1元,由被告负担82.42%,即3,562.97元。送达费60元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庭后补充质证环节中作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和顺致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货款445,385.5元; 二、被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和顺致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5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7,922.17元,2023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和顺致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562.97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和顺致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付原告新疆和顺致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773,736.31元,判决给付标的636,870.64元,占争议标的的82.31%。案件受理费11,537.96元,由原告新疆和顺致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69%,即2,041.07元,由被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82.31%,即9,49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