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03民初614号
原告:新疆天恒基恒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恒基恒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酒店)与被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锚幕墙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裕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3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天恒基恒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3093.62元;以上二项合计403093.62元;3.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天恒基恒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536元(以法院开具发票金额为准)、诉讼保全则保险费8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7日,被告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锚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包工包料承包原告新疆天恒基恒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酒店”)外部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总工程量约19908平方米,中标价14656143.49元。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委托新疆吉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审核认定金额为16836130.09元。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恒裕酒店为被告银锚公司垫付施工用水电费330000元,在工程结算时未扣除。原告恒裕酒店与被告银锚公司为此多番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在原告恒裕酒店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锚幕墙装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抗辩及答辩意见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予以详述及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恒基恒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案号为(2021)新0103民初947号。2021年3月18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新010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8月17日,西安市银锚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包工包料承包天恒基恒酒店管理公司酒店外部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总工程量约19908平方米,中标价14,656,143.49元。2012年8月20日,西安市银锚公司与天恒基恒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天恒基恒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及配套设施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实际施工期限: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长江路265号,合同价款为14,656,143.49元。合同第34.3条约定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本工程外墙保温质保期为五年,其余为三年,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外墙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返还,剩余的保修金按年分三次无息返还。2013年11月30日,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委托新疆吉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审核认定金额为16,836,130.09元,本工程其他额外所有费用均已扣除完毕,双方均同意此结算价,无异议并签字盖章。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天恒基恒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陆续共支付工程款15,827,605.86元,剩余工程款1,008,524.23元至今尚未支付。判决:一、新疆天恒基恒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524.23元;二、新疆天恒基恒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4,757.58元,以166717.7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仍予以计算;三、新疆天恒基恒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66717.7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至债务还清之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仍予以计算。西安市银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2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新01民终39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由中标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审核报告将被告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计入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水、电费一般情况下确系属于施工成本,该结算审核报告系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委托的新疆吉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如原告对将被告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计入工程款的事实有异议,应在鉴定中提出,且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审核认定金额为16,836,130.09元,本工程其他额外所有费用均已扣除完毕,双方均同意此结算价,无异议并签字盖章。由于工程款产生的争议最终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新01民终39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不同于判决书,调解的基础系自愿处分民事权利,在(2021)新01民终3910号案件中,双方均同意以新疆吉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水电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处理,再次在本案中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天恒基恒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