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4民初1461号
原告:***,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新乐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张正坡,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2号盛阳门大厦1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坡,被告博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欠款248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博宏公司盛邦大都会孙村项目部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2015年6月7日、6月8日被告方项目现场负责人谢理想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732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2500元,剩余24820元劳动报酬尚未支付,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博宏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1.该合同未加盖答辩人公司公章,谢理想也并非本公司职工,无权代表答辩人公司签订合同;2.原告无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资质。二、原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未给答辩人开具税票,不符合付款条件。四、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属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无装修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资质,其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未通过开发商验收,且原告未开具发票,提供的工程量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被告博宏公司与河北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孙村3#地、1#、2#、3#、6#住宅楼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孙村4#地住宅楼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博宏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工程地点为孙村3#地,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范围为:一层大堂及3#楼垭口套线,一层门厅双面门套线(含骨架)。该合同盖有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邦大都会孙村项目部章。2015年6月7日,谢理想出具工程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一份。2015年6月8日,被告该项目负责人谢理想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孙村3#地内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干挂--张;另载明分项施工内容:1.首层门厅圆弧食材垭口8个、单价1300元、金额10400元;2.首层门厅入户垭口8个、单价400元、金额3200元;3.3#东楼垭口(楼梯处)7个,单价1200元、金额8400元;4.3#西楼垭口(楼梯处)14个、单价350元、金额4900元;5.电梯门套43个、单价180元、金额7740元;6.电梯门头板64个,单价20元,金额1280元。备注载明:补墙面砖5平米140×5=700,有谢理想签字确认;项目现场负责人一栏有谢理想签字。
庭审中被告提交河北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证明一份,载明发现被告博宏公司所完成工程大量不合格,经多次通知博宏公司维修,但一直未予维修,最后自行维修,由博宏公司承担维修费用。被告提交兴邦公司通知函两份,内容为:工程保质期内,贵公司施工工程出现瓷砖松动、脚线损坏等质量问题。另,被告提供有精装维修问题明细,载明存在的问题有瓷砖松动、电梯口地砖损坏,脚线损坏、电梯旁瓷砖空鼓、防火门处瓷砖脱落等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博宏公司与河北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孙村3#地、1#、2#、3#、6#住宅楼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范围为孙村3#地一层大堂及3#楼垭口套线,一层门厅双面门套线(含骨架)等项目,原告持有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加盖有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邦大都会孙村项目部章,工程结算单也注明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另通过被告主张原告无施工资质,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开具税票,不符合付款条件等抗辩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事实。原告施工签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项目现场负责人谢理想出具有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结算单,被告庭审中否认谢理想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通过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力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向其催要工资时,郭力让与小谢即谢理想联系,其中也提到了谢理想的名字,故被告主张谢理想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两天记录可知谢理想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员,故原告持有的由谢理想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结算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施工价款总额为37320元,已支付12500元,剩余24820元未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施工范围为垭口、门套及门头板等干挂项目,被告提供的证明、通知函及精装维修问题清单载明的瓷砖、地砖、脚线等施工质量问题并非原告的施工范围,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开具税票而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该主张并非其拒付施工费合法借口,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将部分干挂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给付以上款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施工费用248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420元,并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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