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518号

原告:***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雄,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15315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7年6月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为原告开具235101.12元的工程款发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四份《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孙村3#地住宅楼大堂及公共区域进行装修工程施工,第二条第四项均约定:保质金为工程保修期间的押金,工程如需保修,项目部或工程部以电话通知,被告在保修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却,如被告不进行保修,原告有权扣除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孙村3#地住宅楼大堂及公共区域进行了装修工程施工。2015年6月8日谢理想作为现场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了孙村3#地内装修工程***工费为235101.12元。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4日原告及公司法人郭某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和发包方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现被告所施工的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合同及法律规定维修,被告拒不维修,造成发包方某公司和原告至今没有结算剩余工程款项。2017年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35101.12元,经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7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35101.12元(以135101.1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起反诉或另诉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拒不维修,发包人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某公司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孙村3#地住宅楼大堂及公共区域进行装修工程施工维修费用及后期维修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支付某公司维修费115315元(附维修费用清单)。该工程为被告实际施工,该115315元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工程款以及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135101.12元工程款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开具发票。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15315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7年6月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为原告开具235101.12元的工程款发票。

**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称的3号地内装修工程与不合格部分绝大多数与被告施工无关;二,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所以被告不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某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维修费115315元。

2、证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出现的质量问题最后由某公司自行维修,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维修费。

3、精装维修问题10页,证明原告与某公司确认的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明细。

4、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35101.12元,并经法院判决。

5、维修通知函3份,证明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兴邦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

6、劳务分包合同4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无法证明其支付维修费的具体项目内容,该协议书无法证明其所维修的内容与被告所承接的工程有关系。

2、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合理性有异议,其计算工时等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该精装维修问题表明列明的问题描述及存在的问题位置绝大部分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涵盖工程没有关系,非原告所述被告应承担的维修内容,被告不应对此承担维修责任。

3、对证据4认可。

4、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通知函仅为兴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通知函件,至起诉止,原告未通知被告进行任何的维修,即被告工程未出现任何的质量问题,该维修通知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5、对证据6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付款方式:按月施工进度付款,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付款,工程完工待建设方验收合格最终结算95%款项,留5%作保修金;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二条第三项均约定:付款方式:按月施工进度付款,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付款,工程完工待建设方验收合格最终结算95%款额,留5%作保修金;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付款方式:按月施工进度付款,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5%付款(剔除部分按全款支付),留5%作保修金。以上四份《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二条第四项均约定:保质金为工程保修期间的押金,工程如需保修,项目部或工程部以电话通知,乙方在保修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如乙方不进行保修,甲方有权扣除保修金。工程保修期间两年,保修期满退回质量保修金。四份合同中第四条第三项均约定:工程质量验收以业主(总包方)组织的或使用者的验收依据,工程保修期以通过业主组织的验收日起计算,期限两年。因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返工,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并承担其材料及人工费损失。以上四份合同甲方均盖有“***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邦大都会孙村项目部”的印章和项目现场负责人谢某的签字,乙方有负责人**的签字捺印。

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2014年8月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孙村3#地1#、2#、3#、6#住宅楼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在质保期内(2018年9月6日质保期到期)某公司发现某公司所完成工程大量不合格,某公司多次通知某公司维修,但一直未予维修,最后由某公司维修,并与某公司达成协议,由某公司承担维修费。同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某公司同意就双方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孙村3#地1#、2#、3#、6#住宅楼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已维修项目支付某公司维修费115315元,该费用由某公司在支付某公司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二、同意就双方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孙村4#地住宅楼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5#楼)》项下已维修项目向某公司支付维修费69420元,该费用由某公司在支付某公司质保金时予以扣除;三、鉴于某公司和某公司双方合同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工程质保期于2018年9月6日到期,在质保期到期前,如该工程出现其他质量问题,某公司可自行维修,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另查明,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12月20日向某公司发出通知函,上述函告中某公司均提出《孙村3#地1#、2#、3#、6#住宅楼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完工交付某公司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9月7日。根据(2018)冀01民终570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02民初7665号民事判决书、四份《建筑装饰工程劳动分包合同》查明双方合同未明确竣工日期,项目现场负责人谢某及预算员李某于2015年6月8日出具工程结算单,确定被告**的施工费为235101.12元,应以双方结算日推定为竣工期。

经现场查勘,被告认可发现质量问题的有:1号楼1单元1层损坏瓷砖4块;1号楼2单元1层大厅瓷砖松动2块;3号楼1单元2层管道井旁瓷砖松动3块、4层电梯旁瓷砖松动4块、7层电梯口地砖损坏1块、5、6、7层损坏瓷砖各1块、5、7层损坏踢脚线各1块;3号楼2单元2层、3层、4层瓷砖松动各2块、损坏踢脚线各1块;6号楼1单元1层大厅损坏瓷砖5块、32层走廊地砖损坏1块;6号楼2单元损坏瓷砖数:2层1块、4层3块、5层1块、9层1块、10层3块、11层2块、14层损坏踢脚线2块、15层7块、18层3块、24层2块、25层1块、29层2块、30层1块、31层1块、32层1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完工时间为2015年6月初。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明、精装维修问题表、民事判决书、维修通知函、建筑装饰工程劳动分包合同、询问笔录、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6月8日为双方竣工日。保修期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应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发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维修,根据原告提交的《通知函》,仅能证明某公司向原告主张过维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质保期内向被告主张过维修的权利。精装修问题表系原告与某公司自行制作,并未与被告进行核对,亦未由被告签字确认;另,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某公司同意就合同一项下已维修项目向某公司支付维修费115315元,该费用由某公司在向支付某公司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交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某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和向某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亦无法证明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事实;经现场勘查,被告认可其施工部分部位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前述部位维修费用金额,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15315元及利息10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开具235101.12元的工程款发票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由税务机关管理,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合同中亦无开具发票的约定,开具发票虽然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四份合同中签订主体***系自然人,原告应当预见被告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原告***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巧灵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郭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