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2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市长安区向阳路*号盛阳门大厦*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郭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曹光辉,男,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上诉人***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欠款24,8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被告**公司与河北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孙村3#地、1#、2#、3#、6#住宅楼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孙村4#地住宅楼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工程地点为孙村3#地,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范围为:一层大堂及3#楼垭口套线,一层门厅双面门套线(含骨架)。该合同盖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邦大都会孙村项目部章。2015年6月7日,谢理想出具工程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一份。2015年6月8日,被告该项目负责人谢理想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孙村3#地内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干挂--张;另载明分项施工内容:1.首层门厅圆弧食材垭口8个、单价1,300元、金额10,400元;2.首层门厅入户垭口8个、单价400元、金额3,200元;3.3#东楼垭口(楼梯处)7个,单价1,200元、金额8,400元;4.3#西楼垭口(楼梯处)14个、单价350元、金额4,900元;5.电梯门套43个、单价180元、金额7,740元;6.电梯门头板64个,单价20元,金额1,280元。备注载明:补墙面砖5平米140×5=700,有谢理想签字确认;项目现场负责人一栏有谢理想签字。庭审中被告提交河北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证明一份,载明发现被告**公司所完成工程大量不合格,经多次通知**公司维修,但一直未予维修,最后自行维修,由**公司承担维修费用。被告提交兴邦公司通知函两份,内容为:工程保质期内,贵公司施工工程出现瓷砖松动、脚线损坏等质量问题。另,被告提供有精装维修问题明细,载明存在的问题有瓷砖松动、电梯口地砖损坏,脚线损坏、电梯旁瓷砖空鼓、防火门处瓷砖脱落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与河北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孙村3#地、1#、2#、3#、6#住宅楼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范围为孙村3#地一层大堂及3#楼垭口套线,一层门厅双面门套线(含骨架)等项目,原告持有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加盖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邦大都会孙村项目部章,工程结算单也注明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另通过被告主张原告无施工资质,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开具税票,不符合付款条件等抗辩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施工的事实。原告施工签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项目现场负责人谢理想出具有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结算单,被告庭审中否认谢理想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通过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力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向其催要工资时,郭力让与小谢即谢理想联系,其中也提到了谢理想的名字,故被告主张谢理想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法院不予采信,通过两天记录可知谢理想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员,故原告持有的由谢理想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结算金额法院予以认定,施工价款总额为37,320元,已支付12,500元,剩余24,820元未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施工范围为垭口、门套及门头板等干挂项目,被告提供的证明、通知函及精装维修问题清单载明的瓷砖、地砖、脚线等施工质量问题并非原告的施工范围,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开具税票而不具备付款条件,法院认为该主张并非其拒付施工费合法借口,故法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将部分干挂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给付以上款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期间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施工费用24,8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记录有郭力因付孙村3号地人工费向其转账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向郭力索要人工费及郭力指明由谢理想负责向其结算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以上书证证明,***与**公司因孙村3号地工程存在劳务关系且已按分包合同完成分包任务,谢理想系**公司工作人员且负责向***支付劳务报酬。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已对当事人双方的劳务关系成就构成自认。二审过程中***提交的书证证明***与**公司因孙村3号地工程存在劳务关系且已按分包合同完成分包任务,谢理想系**公司工作人员且负责向***支付劳务报酬。故上诉人以分包合同未加盖其公司公章、被上诉人无施工及分包资质、所完成工程非上诉人承包范围、工程结算单涂改等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谢理想所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认定**公司所欠***的劳务报酬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楠
审 判 员  王淑芳
审 判 员  卢 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哲
书 记 员  徐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