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2民初7665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2号盛阳门大厦1单元1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博宏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9101.1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至付清全部欠款止息(以139101.1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同签署了四份《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负责孙村3#地的劳务分包工作。原告的工作均按约定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35101.12元,但被告方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欠款13910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均推诿搪塞拒不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方的工人工资无法按时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博宏装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我公司与原告提交合同中所盖公章上体现的公司不一致,而且我公司从未有盛邦大都会孙村项目部公章,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并不是合同中所签字的谢理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博宏装饰公司陆续签订四份《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孙村3#地住宅楼大堂及公共区域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四份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均约定:付款方式:按月施工进度付款,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5%,留5%作保修金。第二条第四项均约定:保质金为工程保修期间的押金,工程如需保修,项目部或工程部以电话通知,乙方(原告)在保修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如乙方不进行保修,甲方(被告)有权扣除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退回质量保修金。该四份合同中甲方签字一栏中除加盖有“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邦大都会孙村项目部”公章外,还有谢理想作为甲方代表的签字。2015年6月8日,谢理想作为上述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了孙村3#地内装修工程***工费为235101.12元,并加盖有“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邦大都会孙村项目部”章。庭审中原告称该结算单仅对前三份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不包含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分包合同的最终工程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以公司及公司法人**名义陆续向原告***转款共计10万元。原告同时提交了自己与被告博宏装饰公司法人**的电话录音,佐证被告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并要求协商解决。被告博宏装饰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项目是由该公司承建,但否认自己公司有“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邦大都会孙村项目部”章,亦不认可谢理想为该公司员工,并称该工程确实分包给了他人,但不是原告,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另查明,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份《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四份合同均盖有“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邦大都会孙村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确系被告公司承包施工,且有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可认定本案诉争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博宏装饰公司施工所欠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博宏装饰公司已付工程款10万元,现距双方约定的工程两年保修期已满,被告博宏装饰公司应将剩余135101.12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的分包合同未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且合同未明确竣工日期,应以双方结算日期推定为竣工期,以此推断工程保修期为2017年6月8日,被告应自2017年6月9日起以未付135101.12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增旗支付工程款135101.12元及利息(以135101.1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0元,减半收取计1,541.0元,由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一并递交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