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郭某、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2民初17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露露,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2号盛阳门大厦01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7)冀010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6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10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向原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并按照月息2.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被告张某某1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及***1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郭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5%,按月结息,暂不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均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由被告张某某1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委托**在2013年6月26日分两笔合计100万元汇入被告郭某的账户内。被告郭某付息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开始未再支付利息,也没再偿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清偿欠款及利息。被告张某某1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当债务人郭某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时,被告张某某1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辩称,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为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某在本案中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原告未申请追加本公司为被告,法院依职权追加本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故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张某某1辩称,其只认识被告郭某,是郭某个人找其作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就是被告郭某,并且郭某在合同中借款人处按捺手印。其和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认识,并且借款已经打入郭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故借款系郭某的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郭某的经济与公司存在混同行为,其中股东之一***是其儿子,郭某妻子***负责财务,故该公司系郭某的家庭企业,借款是其个人行为,郭某名下有车有房,是个人的财产。其是为***人做的担保,郭某并非将借款用于经营活动,郭某将钱用于自己生活使用,郭某系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按照法律规定,该借款系郭某个人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1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合同甲方(债务人):郭某(签名)乙方(债权人):*某某(****)(签名)保证方(保证人):张某某1(签名)甲方为进行装修公司的经营活动,向乙方借款,并由***1作为保证人,经三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期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本合同暂不约定借款期限,甲乙双方均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合同存续期间,甲方按月向乙方结息,结息日与本合同生效日一致,月利率为1.25%……第四条.保证条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力,甲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如甲方逾期不能偿还保证人有义务偿还……甲方: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郭某(签名)乙方:*某某(****)(签名)保证方:张某某1(签名)”。《借款合同》签署后,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两笔合计100万元汇入被告郭某的账户内。2013年6月25日,被告郭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被告郭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每月付息12500元,2014年1月24日付息10000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每月付息11250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每月付息8750元。
另查,2015年4月3日,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它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借款合同》台头签署处,被告郭某作为债务人签字并按捺手印,虽落款处加盖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系借款100万元转至被告郭某名下银行卡中,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向原告张某某履行偿还利息行为。虽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郭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途为公司经营,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郭某达成借款合意,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郭某。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25%,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24日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郭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未足额支付利息,尚欠支付利息21250元,故该部分利息被告郭某应当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在此期间主张被告郭某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为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依据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合并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2125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1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859元,被告郭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8991元,被告张某某1对被告郭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震
人民陪审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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