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2民初848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40万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贵院以(2016)冀0102民初5554号受理并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判决书。2013年4月3日,被告**以自己公司,即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被告**答应每年支付利息15%后,原告将40万元汇入被告博宏公司账户。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对该借款签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之前将利息汇入原告的银行卡。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起诉,由于二被告之间出现人格混同,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75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由于原告在(2016)冀0102民初5554号案件中没有主张2016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未就2016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作出判决,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还款方式是每月5日之前将利息汇入甲方的银行卡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名下邮政银行账户向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6月6日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2013年12月2日、2014年3月3日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合计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于××年7月2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8月2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月2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9月3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1月4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3月2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70000元,以上支付的利息均是通过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2015年6月3日双方结算后,原告在《借款合同》上备注“截止2015年6月3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
另查明,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变更为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力系该公司股东。
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40万及计算至2016年9月3日的利息75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5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李海军借款40万元及利息75000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原告因其在该次诉讼中未主张2016年9月3日之后利息,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016年9月3日之后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博宏公司股东,多次通过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故应视为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博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6年9月4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