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2号盛阳门大厦01单元170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会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磁县中盛国际商贸广场是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磁县开发的商业项目。在该项目建设期间,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盛国际商贸广场商业楼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电器安装工程通过对外招标的方式,承包给中标单位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又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了《中盛国际商贸广场商业楼内装电器补充协议》,增加了施工图纸范围内照明配电箱至开关灯具的电缆、电线敷设,开关灯具安装等工程范围。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图纸范围内照明配电箱至开关灯具的电缆、电线敷设,开关灯具、插座安装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分包商***,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中盛国际商贸广场商业楼内装电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并于2012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在工程建设过程中,2012年9月10日袁会春经***介绍受分包商***的雇用到该项目工地从事电气安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12日袁会春在工作过程中从架板上摔下受伤,后袁会春被工友送至磁县医院治疗,分包商***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因赔偿问题,袁会春多次与磁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袁会春向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磁劳人仲案(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袁会春在2012年9月12日受伤时和磁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磁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至磁县法院,磁县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磁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2012年9月12日受伤时与磁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袁会春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袁会春以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磁劳人仲案(2014)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向磁县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磁县开发的商业项目中盛国际商贸广场,在该项目建设期间,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盛国际商贸广场商业楼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电器安装工程通过对外招标的方式,承包给具有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的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图纸范围内照明配电箱至开关灯具的电缆、电线敷设,开关灯具、插座安装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商***,***聘用了袁会春,袁会春发生受伤时该工程项目还在建设中,既未竣工也未验收。上述事实已由生效的(2013)磁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此可以看出,***与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自始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袁会春系***雇用的劳动者,袁会春与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请求确认与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与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已生效的(2013)磁民初字第851号判决,已经认定,***与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作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与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雇佣***在承包的工地干活,袁会春在此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由***负责安排管理,并由***支付工作报酬,袁会春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与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袁会春上诉提出与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