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1500号
原告:**,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凤路287号13幢6层附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BGJA94L,。
法定代表人:时若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琼,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几次去成都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担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项目,被告将该项目消耗油库、主体工程、木土工程、钢筋工程、泥工中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5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工程进度正常后退还。现在该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仍然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多次亲自前往被告公司住所地,但被告负责人不与原告会面,不接电话,也不退还保证金,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缴纳保证金时携带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和被告办公地点的门牌照片、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2页。
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交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来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但认为原告仅是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办人,虽然收条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但该保证金是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揽该工程所缴纳,应当退还给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且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已提交《保证金退还申请》,并出具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要求被告将保证金退还到公司代理人汪全有个人账户。
被告提交了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及原告持该文书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双方的资质证明,原告向申孝波出具的收取5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退还申请及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收取保证金的账户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书等介绍原告到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泸州军民合同机场迁建项目合同签订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15日内。2020年5月29日,原告携上述文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5万元,工程进度正常后退还。2020年5月31日,原告代表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金约定为5万元整,支付第一次进度款退回。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保证金退还申请》及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收取保证金的账户等,要求被告向公司委托的汪全有支付保证金。被告未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原告携带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可见原告与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是其作为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所做出的合法、有效代理行为,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被代理人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涉案5万元保证金是由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将保证金50000元退回其本人及主张被告负担其追索保证金5万元支付相关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刚
审判员 吴 霞
审判员 张玉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璐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1500号
原告:**,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凤路287号13幢6层附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BGJA94L,。
法定代表人:时若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琼,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几次去成都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担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项目,被告将该项目消耗油库、主体工程、木土工程、钢筋工程、泥工中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5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工程进度正常后退还。现在该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仍然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多次亲自前往被告公司住所地,但被告负责人不与原告会面,不接电话,也不退还保证金,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缴纳保证金时携带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和被告办公地点的门牌照片、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2页。
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交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来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但认为原告仅是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办人,虽然收条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但该保证金是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揽该工程所缴纳,应当退还给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且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已提交《保证金退还申请》,并出具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要求被告将保证金退还到公司代理人汪全有个人账户。
被告提交了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及原告持该文书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双方的资质证明,原告向申孝波出具的收取5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退还申请及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收取保证金的账户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书等介绍原告到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泸州军民合同机场迁建项目合同签订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15日内。2020年5月29日,原告携上述文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5万元,工程进度正常后退还。2020年5月31日,原告代表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金约定为5万元整,支付第一次进度款退回。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保证金退还申请》及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收取保证金的账户等,要求被告向公司委托的汪全有支付保证金。被告未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原告携带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可见原告与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是其作为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所做出的合法、有效代理行为,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被代理人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涉案5万元保证金是由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将保证金50000元退回其本人及主张被告负担其追索保证金5万元支付相关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 刚
审判员 吴 霞
审判员 张玉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