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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金康劳务经营部、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劳务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保1714号
申请人:泸州金康劳务经营部,住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投资人:李会。
被申请人: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时若涵。
甲请人泸州金康劳务经营部与被申请人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所有的价值4280493.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邓绿志、李会名下的位于江阳区房屋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4280493.4元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邓绿志、李会名下的位于江阳区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执行员 唐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洪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