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凤路287号13幢6层附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BGJA94L。
法定代表人:时若涵。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向**出具了《收条》,且明知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应视为认可**为缴纳5万元保证金的主体,被申请人在《收条》上载明于工程进度正常后向**退还,说明被申请人完全清楚缴纳保证金的主体是**,故被申请人应将保证金退还**;2.**系挂靠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权利义务的享有者系**,故被申请人与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一审不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判定**缴纳的保证金系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
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查,案涉5万元保证金系**以代理人身份持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到被申请人处于2020年5月29日缴纳,同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与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据此,一审认定**与四川琛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