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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3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凤五路287号12幢6层附89号。
法定代表人:时若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江苏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15924.75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依法裁判。
事实与理由: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该条文表述为“…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又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根据上述规定的相关表述,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前提应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停职留薪期的工资本质上应属于工资报酬的范围,支付工资报酬又是认定劳动关系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报酬,一审法院也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停职留薪期的工资,有违公平,十分不合理。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5000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4、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33054项目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建设施工。2020年4月28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33054项目的房建工程设计代号为A4、A5、A6、A7、A9、B1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乙方在施工劳务作业中发生的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的工伤、死亡及意外伤害的处理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2020年6月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吕彩宏(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吕彩宏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劳务分包人施工开始前,工程承包人应获得发包人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的保险,且不需劳务分包人支付保险费用。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
***称,2020年8月24日由工友周世权介绍进入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山口工地做木工,和周世权谈好每月工资12000元,前期先支付部分生活费,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工资。认识吕彩宏,他是工地包工头,周世权跟吕彩宏干。
2020年9月6日14时30分左右,***在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山口工地做合柱子木板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同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2.右侧肋骨骨折,3.右侧液气胸,4.右肺挫伤,5.腰椎横突骨折,2020年9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期避免剧烈活动;2、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称,由吕添泉和工友魏正刚送到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均由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吕添泉护理一上午,吕彩宏护理了两三天,其余由***老婆护理,***老婆务农、干小工。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由员工吕添泉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5000元,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没有护理。
2021年4月19日***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34元。***称未在其他医院检查治疗。
***称,***在涉案工地干活由周世权记工,未领取过生活费,受伤后领取了全部的工资,一共干了13天,周世权现金给付5200元,受伤后再未去涉案工地干活;***与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在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工地干过活。
经***申请,2021年2月4日,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伤情为工伤。2021年4月30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6月15日***依法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30日该委以***提供证据不完整经释明后五日内又不补正应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当日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自认由周世权介绍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周世权与***进行工资待遇的洽谈及***工资的发放;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转包给吕彩宏,周世权跟吕彩宏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管理并从事由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安排的由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与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与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涉案工程系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吕彩宏,***在涉案工程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主张的其余各项工伤赔偿数额,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23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10天按50元/天计算为500元,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予以支持200元(20元/天×10天)。3、护理费:***主张60天按80元/天计算为4800元,***称“吕添泉护理了一上午,吕彩宏护理了两三天,后来***老婆来了,在工地呆了将近两个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4560元(80元/天×57天)。4、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主张交通费的必要条件是跨统筹地区就医,***称仅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就医,故***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张按照每月12000元计算9个月为108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情况,参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47774.25元(63699元/年×9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5万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5万元,《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规定按上述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予以支持45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25000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25000元,《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规定按上述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予以支持22500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7个月的工资84000元(7×12000元/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限亦未提供其每月实际收入情况,根据***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情支持15924.75元(63699元/年×3个月)。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赔付费用后,可依其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吕彩宏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7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24.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吕彩宏,吕彩宏聘用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系工伤保险责任内容之一,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不存在用工关系,但依法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
综上,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