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3民初1041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凤五路287号13幢6层附89号。
法定代表人:时若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2月15日至2021年1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徐州市云龙区某部队33054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蔡先珠,原告经介绍在2021年2月15日到工地现场工作,负责吊顶作业,于2021年3月19日下午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为工伤认定之需,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就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28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以劳务作业项目工费综合单价承包和材料领用与消耗指标包干为主要方式,总包工程名称为33054工程,总包工程地点在云龙区段山村,建设计划开始日期为2020年5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6月31日,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原告提交《徐州33054工程吊顶装修协议》一份,签订方为发包方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蔡先珠,约定发包方将工程吊顶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徐州33054项目,工程第一阶段为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13日结束,其余工程暂定,案外人吕添泉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案外人蔡先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陈述吕添泉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是跟着蔡先珠干活,干了一个多月。在干活期间收到过蔡先珠给的钱,是让原告带着工人吃饭的钱,大概几千块钱,与蔡先珠约定的工钱是300元/天。
原告提交(2021)苏0303民初2992号案件质证笔录一份,其中原告提到蔡先珠从被告公司处违法分包了部分施工作业,是个包工头。原告提交(2021)苏0303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件系原告起诉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作出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2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委会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云劳人仲不字[2021]第205号),认为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完整,经释明后五日内又不补正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原告自认经介绍跟着蔡先珠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吊顶装修工作,由蔡先珠商定日工资为每天300元,发放由蔡先珠发放。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及《徐州33054工程吊顶装修协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再转包给蔡先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单位管理并从事由被告单位安排的由被告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瀚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耿艺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