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双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19号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被告***。原告***诉被告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泰公司诉称,2009年2月9日,龙泰公司与武汉市金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签订了航天科工大厦内装修工程(第一标段)的装饰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生态商务城。2009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龙泰公司(甲方)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上述三江航天科工大楼加工不锈钢,2009年9月底前交货。如果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交货,则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金额0.5%的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在交货后付清余款,则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金额0.5%的违约金。***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在订货合同上签字。2010年2月26日,原告和龙泰公司对账确认加工合同价款为116,455元。2012年11月30日,龙泰公司同意付款60,000元,但随后又以公司未与甲方结算、帐上无钱为由,分文未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合同价款116,455元;2、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加工合同价款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4月16日为36,928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撤回。被告龙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确实承包了航天科工大厦内装修工程,但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盖的是龙泰项目部的公章,其并未设立该项目部;***只是分包了龙泰公司部分项目,龙泰公司无需其提供担保;龙泰公司已就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不排除是恶意诉讼;原告无送货单,证据不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属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委托书,证明道华不锈钢经营部委托***全权代理结算事宜;证据3、委托书,证明龙泰公司委托***参加三江集团航天科工大厦装饰工程投标事务;证据4、装饰工程专项分包合同,证明航天科工大厦内装修工程地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证据5、订货合同,证明***承揽龙泰公司三江科工大楼项目不锈钢下料切割,加工制作项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6、结算单,证明2010年2月26日,经结算合同价款为116,455元。证据7、收据,证明2012年11月20日,***同意付款60,000元,但随后又以账上无钱为由分文未付;被告龙泰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龙泰公司委托***处理航天科工大厦内装修工程(第一标段);证据2、装饰工程专项分包合同,证明***在航天科工大厦内装修工程(第一标段)中负责收尾工作;证据3、工作联系函,证明***和***签字有效。证据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据5、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含所附的工程变更申报表);证据6、工程变更审批表;证据7、工程联系函、现场签证单;证据4-7共同证明龙泰公司使用了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的印章;证据8、变更申请,证明***系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项目经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表示其未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龙泰公司委托***参与三江集团航天科工大厦内饰工程的投标工作,委托项目为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不参加建设施工;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分包合同的主体系龙泰公司与金涛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龙泰公司并未成立过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其与***仅是劳务分包关系,没有可能要求***为其提供担保,***也不是其现场工作人员,且其不需要不锈钢材;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其员工,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不认可,***只是该项目的洽谈人,且证据3无法显示***签字的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无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章,***不负责采购材料,只负责劳务,龙泰公司未赋予***任何结算的权利;对证据4有异议,系复印件,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章一直在***手中,***不是其公司员工,该表仅为申请表,是否实际付款不清楚;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的原件不应由被告***持有,其怀疑***和***在本案中串通,损害龙泰公司利益,且结算书和***无关,设计变更通知上并没有项目部章,工作联系函及签证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认可***系该项目部临时经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单方制作,但能证明***授权***进行结算的事实,且被告未收到不代表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人员未收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参与三江集团航天科工大厦内饰工程的投标工作,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龙泰公司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不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龙泰公司在第三次开庭中又认可***系该项目部临时经理,自相矛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有原件,且有签署订货合同的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即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履行职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7上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章与***签订合同时使用的项目部章一致,且证据7上还有总包方和监理方盖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的业主系自然人***,该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注销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龙泰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范围内的经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范围内的经营:各类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范围内的经营: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范围内的经营:各类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承担单项合同额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铝合金、塑钢等金属门窗的施工:1、28层以下建筑物的金属工程;2、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金属门窗工程。承担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承担投资额15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路线、管道的安装,10千伏及以下变配电站工程、非标准钢构件的制作、安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饰材料的生产和销售。金属门窗的生产和销售。2008年12月18日,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开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代理人,以龙泰公司的名义参加三江集团航天科工大厦内饰工程的投标工作,明确表示对**红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上还加盖了龙泰公司公章。龙泰公司中标后,成立了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2009年1月9日,龙泰公司向总包方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内容为:“我公司原定项目经理***,由于其负责的其他项目尚未完工,不能担任航天科工大厦工程的项目经理,现特申请将项目经理变更为***。请予准许。”的变更申请。2009年2月9日,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与金涛公司签订装饰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将航天科工大厦内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劳务分包给金涛公司,***为分包方金涛公司驻该项目的施工员、劳务费结算负责人,职务为项目经理,并在合同上签字。***作为龙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章。2009年8月5日,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购方、甲方)与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供方、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一、货物名称规格:2440mm×1220mm不锈钢板。2、测量、下料、切割、折边、加工成型。二、质量标准:1、使用厚度1.2mm304不锈钢加工制作成型。三、交货时间:2009年9月份,10月1日前要全部交完。四、付款方式:现金结算,先预付定金,交货完成,实做实算,结清尾款。五、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的产品未达到质量标准,将由乙方返工,直到达到标准为止,损失由乙方负责。2、如果乙方未能在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则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3、如果甲方未能在交货后付清余款,则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签章处有***的签字并加盖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章,乙方签章处中有***签字并加盖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章。***在甲方签章处下方空白处自书“担保人***”的文字。此后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10年2月26日,***与***进行了对账,对账金额为116,455元,***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章予以确认。2011年6月18日,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出具委托书,委托***处理与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的账务结算。2012年11月30日,***开具一张内容为不锈钢板加工安装费数量见清单附后,金额为116,455元的收据。该收据上还有“付陆万元整¥60,000元,下欠56,400元结算完付清。以上未付。”的内容。***及***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的署名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署名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但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并未向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支付欠款。另查明,***代表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与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2014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各方仍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与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签订的订货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作为承揽人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有依约向定作人收取报酬的权利。虽然被告龙泰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章,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8及被告龙泰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龙泰公司为完成航天科工大厦内装修工程(第一标段)确实成立了项目部,***系该项目部的经理,鉴于法律、法规并不强制要求项目部章备案,而***在经营活动中多次使用了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章,故本院认为该章即为真实、有效。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作为龙泰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施实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龙泰公司承担。故龙泰公司有依约向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或业主***支付报酬的义务。鉴于2010年2月26日、2012年11月30日的两次对账均得到了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经理***的确认,虽然第二次对账两被告确认偿还的金额合计为116,400元,但第一次对账金额和第二次对账所依单据及收据填写金额均为116,455元,结合常理即两被告在存在11万余元欠款的情况下,不会单独偿还55元的欠款。第二次确认116,400元应属两被告确认时的疏忽,故本院认为***应获得承揽报酬金额为116,455元,鉴于2012年11月30日对账单上注明其中的56,455元并不是立即支付,而是在龙泰公司与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才支付,在审理过程中,龙泰公司明确表示***已与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故本院认为龙泰公司向***支付全部承揽报酬的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龙泰公司关于其未就航天科工大厦内装修工程(第一标段)成立项目部,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送货单据,证据不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订货合同自书其为担保人,且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其担保行为系自愿,应为合法、有效,其应就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116,455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从第一次结算时间2010年2月26日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担保期间,但其在2012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据上的付款方式旁签署“同意***”的字样可视为其明确表示还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应就龙泰公司所负全部债务116,455元及违约金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订货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现金结算,先预付定金,交货完成,实做实算,结清尾款。”,可知定做方应在与承揽方结算后即付款,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结算后的第二日即2010年2月27日,然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已明显超过了普通民事案件两年的诉讼时效。但依据查明的***于2012年12月8日再次与负责替***处理结算事宜的***对账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2年12月8日的对账,属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中56,455元的债务并不是立即给付,而是是以龙泰公司与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为支付前提,鉴于***与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间无法查明,但结合对账单据上“结算完付清”的表述和***签名的落款时间2012年12月8日,能确定结算时间在2012年12月8日之后,故此56,455元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最早应与60,000元的债务的时效一致,也是从2012年12月8日的次日开始起算,故原告在2014年5月4日(诉状落款日为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龙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116,455元;二、被告***就前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在向原告***履行前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6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赵靓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