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44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秋先,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程冬林,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元,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双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华、徐秋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冬林、胡炳鑫,陈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的业主系自然人***,该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注销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龙泰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范围内的经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范围内的经营:各类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范围内的经营: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范围内的经营:各类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承担单项合同额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铝合金、塑钢等金属门窗的施工:1、28层以下建筑物的金属工程;2、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金属门窗工程。承担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承担投资额15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路线、管道的安装,10千伏及以下变配电站工程、非标准钢构件的制作、安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饰材料的生产和销售。金属门窗的生产和销售。
2008年12月18日,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建向张旭红开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旭红为其代理人,以龙泰公司的名义参加三江集团航天科工大厦内饰工程的投标工作,明确表示对张旭红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上还加盖了龙泰公司公章。
龙泰公司中标后,成立了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2009年1月9日,龙泰公司向总包方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内容为:“我公司原定项目经理朱国华,由于其负责的其他项目尚未完工,不能担任航天科工大厦工程的项目经理,现特申请将项目经理变更为张旭红。请予准许。”的变更申请。
2009年2月9日,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与武汉市金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签订装饰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将航天科工大厦内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劳务分包给金涛公司,陈双元为分包方金涛公司驻该项目的施工员、劳务费结算负责人,职务为项目经理,并在合同上签字。张旭红作为龙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章。
2009年8月5日,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购方、甲方)与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供方、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一、货物名称规格:l、2440mm×l220mm不锈钢板。2、测量、下料、切割、折边、加工成型。二、质量标准:l、使用厚度1.2mm304不锈钢加工制作成型。三、交货时间:2009年9月份,10月1日前要全部交完。四、付款方式:现金结算,先预付定金,交货完成,实做实算,结清尾款。五、违约责任:l、如果乙方的产品未达到质量标准,将由乙方返工,直到达到标准为止,损失由乙方负责。2、如果乙方未能在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则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3、如果甲方未能在交货后付清余款,则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签章处有张旭红的签字并加盖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章,乙方签章处中有程冬林签字并加盖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章。陈双元在甲方签章处下方空白处自书“担保人陈双元”的文字。此后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10年2月26日,程冬林与张旭红进行了对账,对账金额为116455元,张旭红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章予以确认。
2011年6月18日,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出具委托书,委托程冬林处理与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的账务结算。
2012年11月30日,***开具一张内容为不锈钢板加工安装费数量见清单附后,金额为116455元的收据。该收据上还有“付陆万元整¥60000元,下欠56400元结算完付清。以上未付。”的内容。陈双元及张旭红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陈双元的署名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张旭红的署名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但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陈双元并未向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支付欠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旭红代表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与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
2014年5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泰公司与陈双元立即给付加工合同价款116455元;2、龙泰公司与陈双元立即给付上述加工合同价款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4月16日36928元);3、诉讼费由龙泰公司与陈双元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撤回。
原审法院认为: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与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签订的订货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作为承揽人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有依约向定作人收取报酬的权利。虽然龙泰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章,但根据陈双元提交的证据8及龙泰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的自认,该院认定龙泰公司为完成航天科工大厦内装修工程(第一标段)确实成立了项目部,张旭红系该项目部的经理,鉴于法律、法规并不强制要求项目部章备案,而张旭红在经营活动中多次使用了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章,故该院认为该章即为真实、有效。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作为龙泰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龙泰公司承担。故龙泰公司有依约向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或业主***支付报酬的义务。鉴于2010年2月26日、2012年11月30日的两次对账均得到了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经理张旭红的确认,虽然第二次对账龙泰公司与陈双元确认偿还的金额合计为116400元,但第一次对账金额和第二次对账所依单据及收据填写金额均为116455元,结合常理即龙泰公司与陈双元在存在11万余元欠款的情况下,不会单独偿还55元的欠款。第二次确认116400元应属龙泰公司与陈双元确认时的疏忽,故该院认为***应获得承揽报酬金额为116455元,鉴于2012年11月30日对账单上注明其中的56455元并不是立即支付,而是在龙泰公司与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才支付,在审理过程中,龙泰公司明确表示张旭红已与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故该院认为龙泰公司向***支付全部承揽报酬的条件已全部成就。龙泰公司关于其未就航天科工大厦内装修工程(第一标段)成立项目部,与***无合同关系,***无送货单据,证据不足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陈双元在订货合同自书其为担保人,且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其担保行为系自愿,应为合法、有效,其应就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对***所负全部债务116455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从第一次结算时间2010年2月26日计算到***起诉之日已超过了担保期间,但其在2012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据上的付款方式旁签署“同意陈双元”的字样可视为其明确表示还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陈双元在本案中应就龙泰公司所负全部债务116455元及违约金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规定。订货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现金结算,先预付定金,交货完成,实做实算,结清尾款。”,可知定作方应在与承揽方结算后即付款,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结算后的第二日即2010年2月27日,然而***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已明显超过了普通民事案件两年的诉讼时效。但依据查明的张旭红于2012年12月8日再次与负责替***处理结算事宜的程冬林对账的事实,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2年12月8日的对账,属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中56455元的债务并不是立即给付,而是以龙泰公司与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为支付前提,鉴于张旭红与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间无法查明,但结合对账单据上“结算完付清”的表述和张旭红签名的落款时间2012年12月8日,能确定结算时间在2012年12月8日之后,故此56455元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最早应与60000元的债务的时效一致,也是从2012年12月8日的次日开始起算,故***在2014年5月4日(诉状落款日为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龙泰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龙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承揽报酬116455元;二、陈双元就前款债务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龙泰公司、陈双元负担,在向***履行前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龙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对***的立案审查存在程序不当。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落款签字有添描现象,在询问***的代理人时,代理人承认是其在立案时直接以***的名义代为填写,龙泰公司对***授权委托上的签字、民事诉状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署存在异议。原审应通知***本人到场核实此情节,以确认***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本次诉讼是否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遗漏诉讼主体。本案所争议项目三江科工大厦的装饰工程是以龙泰公司的名义承接的,但实际施工人张旭红与龙泰公司签署有挂靠承包经营合同,这种挂靠经营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发包方和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释明或者是依职权追加实际施工人张旭红为本案被诉主体。2、***与陈双元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损害龙泰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审中,陈双元超越举证期限,多次提交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是不利于龙泰公司的资料,并且这些资料的归属理论上根本不应该属于陈双元持有,但是由于陈双元与张旭红恶意串通,且***的业务经办人与陈双元系亲戚关系,使得陈双元不顾一切达到要求龙泰公司支付款项的目的。原审在判决之前对这一情节产生歧义,并通知龙泰公司就公安机关的受理情况作了调查了解。因此,本案中恶意串通的事实让龙泰公司蒙冤,如果本案的判决结果得到支持,将会导致陈双元与张旭红之间签署的诸多材料款都牵连到龙泰公司,给龙泰公司带来巨大后患。综上,龙泰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陈双元超过担保期限却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将装饰款项据为己有的实际施工人张旭红逍遥法外,让龙泰公司不服。
***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原审对***的立案审查程序合法。起诉状上的具状人系***本人签字,二审中***亲自出庭亦证明起诉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未遗漏诉讼主体。张旭红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没有“这种挂靠经营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发包方和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旭红因职务或授权行为发生的纠纷,龙泰公司应作为当事人。2、***与陈双元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陈双元在原审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内提交证据,并未超越举证期限,陈双元作为承揽合同的担保人有义务提供证据,他作为航天科工大厦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项目经理,持有一些资料不足为奇。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龙泰公司提出张旭红将装饰款项据为己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这一事实,也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双元答辩认为,龙泰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龙泰公司提交了一份由程翔、王文胜与龙泰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拟证明程翔与王文胜将该协议给了张旭红,张旭红与龙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双元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旭红承受了协议的权利义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审法院就***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情况,向其本人进行了询问,***确认其签署了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龙泰公司对***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的签名提出异议,并就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查明,原审法院就此对***进行了询问,核实了该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的签名均系***本人签署,故原审程序合法,龙泰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龙泰公司主张张旭红与该公司系挂靠承包关系,应当追加张旭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建2008年12月18日向张旭红开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旭红为其代理人以龙泰公司的名义参加三江集团航天科工大厦内饰工程的投标工作。龙泰公司中标后,又于2009年1月9日向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将项目经理变更为张旭红的变更申请。2009年8月5日,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江航天科工大楼项目部与武汉市武昌区道华不锈钢经营部签订了订货合同。由于龙泰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对外开展业务,而张旭红被任命为该项目部的经理,故张旭红涉及该项目部业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龙泰公司所从事的职务行为。龙泰公司主张张旭红与龙泰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即使该主张成立,亦属于龙泰公司与张旭红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张旭红基于龙泰公司对外出示的委托、任命而在履行职务过程对外所作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故本案中,项目部的民事责任以及张旭红的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龙泰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龙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龙泰公司关于张旭红应被追加为诉讼主体、本案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龙泰公司还主张陈双元超越举证期限提交不应由其持有证据,与***恶意串通,共同损害龙泰公司的利益,张旭红将装饰款项据为己有。本院认为,龙泰公司未就***与陈双元存在串通伪造本案证据、歪曲本案事实的行为提交证据。张旭红个人是否将装饰款项据为己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龙泰公司上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龙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湖北龙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