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敏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敏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雍永清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06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敏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10号6栋1单元2楼G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6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敏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7年4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敏智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5日2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德简高速公路工地(位于四川省中江县集风镇天鹅村)守夜期间,因操作挖机不当受伤,导致:左尺小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广泛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留存、左尺神经损伤、左前臂伸肌腱断裂。2018年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市***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经审查后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敏智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敏智建筑公司向市***回复称:对***系单位职工无异议,但认为其受伤是擅自操作挖机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工伤。被告依职权对涉案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后,被告市***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8]第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8]第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被告市***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市***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敏智建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经审查相关材料和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在原告敏智建筑公司工地守夜期间因挪动挖机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8]第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害职工身份及受伤害时间、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
原告敏智建筑公司提出“被告认定的主体错误。第三人***的用工单位系中铁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应当对第三人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出“第三人***擅自开动挖机受伤,属自残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三)(四)……”。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以及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证据。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原告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具有以上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市***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8]第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敏智建筑公司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敏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敏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四川敏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无任何人的安排下私自拿了挖机钥匙,开动挖机,因其无挖机驾驶证操作不当而受伤。另***当天晚上的工作系守夜,防止工地上的车辆等物件被盗,所有车辆在工作人员放假前均已放好,无需挪动,第三人私自挪动挖机系其个人行为,与工作原因无关。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03行初148号行政判决书;2、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第三人***系上诉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守夜,在守夜期间挪动工地上的挖机受伤,根据被上诉人进行的调查,证人证实***对工地上的挖机进行挪动系为了将其看管的财物相对集中,故第三人挪动挖机的行为系为单位利益因工作原因产生。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受伤非工作原因,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第三人在挪动挖机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和操作规范,不能证明***受伤系其主动追求自伤自残的目的,而违反工作纪律应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可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本次受伤非因工作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敏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剑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