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介休市某某某某装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81民初603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花,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市******装队。
住所:山西省介休市西街南38号。
经营者:郝守帅,男,1993年5月20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云,男,1990年3月9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市正凯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沙堡村西北处。
法定代表人:王既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明,介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88号附1号2层。
法定代表人:宋占永。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沙堡村公路南。
负责人:张新奎。
被告四川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云,介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介休市******装队、王红云、介休市正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合计98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介休市******装队经营者长期雇佣工人从事钢结构、彩钢制品的安装、维修等高空作业。2020年5月26日,被告介休市******装队雇佣原告***为其工人。2020年7月时被告介休市正凯贸易有限公司为维修厂房顶棚,明知被告王红云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后被告王红云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介休市******装队。同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介休市******装队组织包工人在被告介休市正凯贸易有限公司处施工,由于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攀爬房顶过程中从7米高处坠落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旋即昏迷,被告将原告送至介休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由于病情危重,经手术治疗后仍未见好转,20天后转院至山西白求恩医院继续治疗,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病情稳定后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介休市******装队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介休市******装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红云作为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的被告介休市******装队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介休市正凯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被告王红云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将工作进行分包和发包,以上三被告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无奈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介休市******装队经营者长期雇佣工人从事钢结构、彩钢制品的安装、维修等高空作业。2020年5月26日,被告介休市******装队雇佣原告***为其工人。”因被告介休市******装队系个体经济组织,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原告未经过仲裁即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四虎
人民陪审员  仝坚毅
人民陪审员  乔改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