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百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116号
原告:***,女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认定***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3月16日进入西咸新区金旭路1368号御河上院碧水湾项目二期从事木工、普工工作,工作期间由某公司配备安全帽、住房并发放工资,***接受某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31日上午9时,因某公司未配够塔吊专业信号人员,导致塔吊在无信号工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在吊运材料的过程中一根钢管掉落至75号楼楼顶上,砸到正在清理材料的***左后背部位,导致其受伤。当日15时左右,***由同事李军送到渭城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张力性气胸、左侧肺损伤、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走形扭曲。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碧水泉湾二期工程由陕西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某公司系该工程的劳务公司,李某承包了其中的部分木工项目。***经人介绍,于2021年3月来到李某的木工班组工作,接受李某带班工长李军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工资由李某通过李军向其发放。2021年7月31日,***在施工时受伤。
2021年10月25日,***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咸劳人仲不字【2021】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概况告示牌;西咸劳人仲不字【2021】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本案中,李某系木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李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某公司与***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要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本案中,***受雇到李某的木工班组参与施工,日常工作由李某的带班工长指挥管理,劳动报酬也由李某实际发放,某公司并不参与***的工作考核或工资支付,故双方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不认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与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并不意味着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受伤农民工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并确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为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这是对建筑施工企业拟制的法律责任,是对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这一传统理论的突破,但不能因建筑施工企业对受伤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反向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宛梦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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