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8民初79号之一
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宝才工业园区内(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55071122X。
法定代表人:陈银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9748B。
法定代表人:柳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男,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25元,由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玲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婕慧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