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8民初9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宝才工业园区内(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55071122X。

法定代表人:陈银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9748B。

法定代表人:柳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男,该公司法务。

申请人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皖0208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85万元的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已申请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85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玲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婕慧子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