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8民初79号

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宝才工业园区内(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55071122X。

法定代表人:陈银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9748B。

法定代表人:柳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公司签订“芜湖卧牛山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芜湖卧牛山楼层板及太空板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芜湖卧牛山一期二标段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芜湖卧牛山项目一期二标段楼承板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两份“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一”,约定由被告将总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且取得分包工程结算书后1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金额的95%,其余工程结算款为保修款。保修金自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返还,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保修款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工程已竣工并于2017年4月至8月相继验收合格,现投入使用超过三年。2019年9月经双方结算合计工程款27674309.62元,被告合计已支付25890915.28元,剩余工程款1783394.34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3394.34元,并以1783394.34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并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专业分包合同》均明确约定“30日内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并因主张工程款与被告产生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在三山区,原告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综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请费80元,由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玲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婕慧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