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363号
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宝才工业园区内(E)。
法定代表人:陈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曙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梧桐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SUNGNAKSEOK(成洛硕),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安徽曙豪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胡铭,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峰,安徽曙豪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与被告安徽曙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豪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曙豪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应支付防火涂料工程款165.7万元,以及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工程款在京信电子新建厂房、土建、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徽京信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室内外给排水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4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蔡云龙施工。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同意防火涂料这个分项单独定价,为固定总价165.7万元,并注明结算时纳入消防总造价中结算。就防火涂料工程原告分包给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室内外给排水及消防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结算定价,最迟必须在2017年3月15日前完成,如果未完成结算,不论何种原因,双方同意按固定总价55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
室内外给排水及消防工程款550万元中的247万元由蔡云龙直接向被告主张,另303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室内外给排水及消防工程款550万元应包含防火涂料工程款,但蔡云龙认为是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604民初803号民事判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6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认定550万元工程款不包含防火涂料工程款,都是分包给蔡云龙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据此,原告就防火涂料工程款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申报的该债权未予确认,并书面通知原告通过诉讼确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予确认。
曙豪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防工程款,被告认为前期已经包含在550万已付工程款里;二、假使本案所起诉的工程款不包含在已付的550万**,那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完成了结算,也就是说,被告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的问题,破产法相关规定中没有对建设工程优先款作为一个优先债权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即使原告享有优先权,优先权的保护期限是六个月,其优先权的保护期限显然已经超过。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曙豪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浩瀚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内容,安徽京信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室内外给排水及消防工程;2.合同价款暂估价45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由双方进行决算,确定最终价格。2016年1月30日,曙豪公司向浩瀚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事由“关于防火涂料施工、定价的函”,该联系单中表述,京信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图纸中所有有关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均应由浩瀚公司施工,故1#、2#、3#钢结构厂房中的防火涂料分部工程量也应在浩瀚公司施工范围内,另针对浩瀚公司就该部分提出的建议和报价,经曙豪公司内部测算、研究,同意将防火涂料这个分项进行单独定价,核定钢结构防火涂料为固定总价,计165.7万元,项目施工结束后,竣工结算时纳入消防工程总造价中。
施工过程中,曙豪公司与浩瀚公司又签订了2016年8月26日的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将2016年1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内容约定为:发包人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项目的结算定价,最迟必须在2017年3月15日前完成,如果2017年3月15日仍未完成,不论何种原因、何种理由,双方均同意直接结算,并按固定总价55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
浩瀚公司承包上述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后,把该工程交给案外人蔡云龙施工,把其中的防火涂料工程交给另一公司施工。至2016年12月31日,曙豪公司没有完成结算定价。因拖欠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经协商,曙豪公司向蔡云龙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浩瀚公司承建的蔡云龙实际施工的消防工程工人工资247万元由曙豪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违反承诺,自愿支付违约金70万元。后曙豪公司未按约支付该247万元,蔡云龙向本院起诉曙豪公司,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皖0604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曙豪公司支付蔡云龙工人工资款247万元及违约金70万元。
因剩余消防工程款未付清,蔡云龙于2020年向本院起诉浩瀚公司,按照总工程款550万元,扣除曙豪公司应付的247万元,要求浩瀚公司支付余款303万元。在该案审理中,曙豪公司认为,消防工程总价550万元中,包括蔡云龙施工的部分和单独定价的防火涂料工程165.7万元在内,因防火涂料工程不是蔡云龙施工,165.7万元应从303万元中扣除。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0)皖0604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对浩瀚公司主张的165.7万元防火涂料工程款包含在消防工程总款中的抗辩未予采信。判决书送达后,浩瀚公司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改判该165.7万元包含在消防工程总价中不应由蔡云龙享有(另还有其他上诉请求)。2020年9月11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皖06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该165.7万元认为,浩瀚公司所举证据无法相互印证,难以证明550万元消防工程款包括防火涂料款,对于浩瀚公司主张165.7万元从涉案总工程款中扣除,不予支持。
另查明,2020年7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淮北市开发区鸿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曙豪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浩瀚公司向曙豪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申报本金19372000元,管理人经审核初步确认本金17715000元,对于本案涉及的防火涂料工程款165.7万元未予确认,并向浩瀚公司送达了《关于债券确认的通知》,浩瀚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浩瀚公司要求确认曙豪公司应支付其防火涂料工程款165.7万元及逾期利息,同时要求确认优先权,是基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提出。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双方的合同约定。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浩瀚公司与曙豪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室内外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工程价款按固定总价计算,按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工程按固定总价55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曙豪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向浩瀚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中明确表述,将防火涂料工程进行单独定价,核定钢结构防火涂料固定总价为165.7万元,项目施工结束后,竣工结算时纳入消防工程总造价中,因此,从合同的角度,双方就防火涂料工程款计入消防工程总造价中约定明确;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165.7万元包含在消防工程总造价中,均予以认可。基于本案审查的是曙豪公司与浩瀚公司的合同关系,对于书面合同和双方陈述均认可的工程款的约定,即合同固定总价包括防火涂料工程165.7万元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曙豪公司不应另行向浩瀚公司支付防火涂料工程款165.7万元。
至于案外人蔡云龙与曙豪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争议,其中包括涉及本案中的165.7万元的部分,属于浩瀚公司与蔡云龙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的合同双方即浩瀚公司和曙豪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上所述,曙豪公司不应支付浩瀚公司防火涂料工程款165.7万元,浩瀚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及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3元,由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力
审 判 员 刘桂侠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