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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湖永林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3387号
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长虹、刘大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永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陆苏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湖永林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钟庄南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永林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钟庄南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1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徐建彬,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宝才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银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凌兆红,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陈学芳,女,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苏兰,女,1953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江苏永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国际酒店)、建湖永林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废品公司)、江苏永林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油脂公司)、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锐投资公司)、***、徐建彬、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凌兆红、陈学芳、陆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长虹、刘大江,被告永林国际酒店、永林废品公司、永林油脂公司、信锐投资公司、***、徐建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浩瀚公司、凌兆红、陈学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诉称,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永林国际酒店签订编号为建中成某2借20200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6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由被告永林废品公司、永林油脂公司、信锐投资公司、浩瀚公司、***、陆苏兰、徐建彬、凌兆红、陈学芳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编号为建中成某120200012、20200013号的《保证合同》,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做了约定。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永林国际酒店发放借款合同约定款项。贷款到期被告永林国际酒店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4925955.89元,利息143649.57元,合计5069605.46元。被告永林废品公司、永林油脂公司、信锐投资公司、浩瀚公司、***、陆苏兰、徐建彬、凌兆红、陈学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永林国际酒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5955.89元,利息143649.57元(截止2021年6月22日),合计5069605.46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永林废品公司、永林油脂公司、信锐投资公司、浩瀚公司、***、陆苏兰、备建彬、凌兆红、陈学芳对上述债券承担连畲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林国际酒店、永林废品公司、永林油脂公司、信锐投资公司、***、徐建彬共同辩称,被告永林国际酒店借款属实,被告永林废品公司、永林油脂公司、信锐投资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也属实;利息由法庭依法审核。
被告浩瀚公司、凌兆红、陈学芳共同辩称,1、签字担保属实,但担保是应政府要求帮助借款人进行担保,并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但是在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是借新还旧,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请法庭审查。3、公司担保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股东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4、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汇款记录。
被告陆苏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永林国际酒店签订编号为建中成某2借20200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人:永林国际酒店,贷款人:建湖中成村镇银行,借款金额:498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执行年利率5.6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徐建彬、浩瀚公司、凌兆红、陈学芳,与被告永林油脂公司、信锐投资公司、永林废品公司、陆苏兰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债权人:建湖中成村镇银行,保证人:上述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为确保永林国际酒店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建中成某2借20200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永林国际酒店向原告立据借款49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永林国际酒店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21年6月22日,被告永林国际酒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5955.89元、利息143649.57元,本息合计5069605.46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永林国际酒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永林废品公司、永林油脂公司、信锐投资公司、***、徐建彬、浩瀚公司、凌兆红、陈学芳、陆苏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永林国际酒店发放贷款,但被告永林国际酒店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林废品公司、永林油脂公司、信锐投资公司、***、徐建彬、浩瀚公司、凌兆红、陈学芳、陆苏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25955.89元、利息143649.57元(算至2021年6月22日),本息合计5069605.46元;并承担以借款4925955.8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加收5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建湖永林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江苏永林油脂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徐建彬、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凌兆红、陈学芳、陆苏兰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7元,减半收取23643.5元,由被告江苏永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湖永林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江苏永林油脂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信锐投资有限公司、***、徐建彬、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凌兆红、陈学芳、陆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夏 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