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04执116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银龙,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604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6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与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该案件在审理期间,我院以(2020)皖0604财保1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盐城盐都支行、账号:11×××59)。现因被执行人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中明
二0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盛金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