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京信电子有限公司、安徽曙豪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04民初1638号
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宝才工业园区内(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55071122X。
法定代表人:陈银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京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梧桐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336459704T。
法定代表人:郑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曙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梧桐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34868161XL。
法定代表人:HONGSEONGYEON(洪性年)。
被告:苏州有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320号书香苑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4449699U。
法定代表人:LEEKANGYI(李康怡)。
被告:江苏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仰徐工业园一组(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638018294。
法定代表人:徐跃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浩瀚公司)与被告安徽京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京信公司)、安徽曙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曙豪公司)、苏州有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有立公司)、江苏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跃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闻、倪华、安徽京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魏昊智到庭参加诉讼,安徽曙豪公司、苏州有立公司、江苏跃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京信公司、安徽曙豪公司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1350000元、469766元、1650000元、1400000元;2.判令安徽京信公司、安徽曙豪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判令安徽京信公司、安徽曙豪公司承担以1350000元、469766元、1650000元、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4.判令苏州有立公司在不能证明其股东财产和安徽曙豪公司相独立时,对差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判令江苏跃发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依法确认原告对于安徽京信公司、安徽曙豪公司开发建设的安徽京信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含保险公司承保费用190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京信公司、安徽曙豪公司联合投资开发了安徽京信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原告系该项目的承包方。2016年原告施工的工程交付使用,2017年1月25日发包方代表安徽曙豪公司向原告出具先支付土建瓦工班组、木工班组、路面建设班组、钢筋工班组人工工资承诺书,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后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项。另安徽曙豪公司是苏州有立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在法定条件下,苏州有立公司应当对安徽曙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涉案工程施工时江苏跃发公司对安徽曙豪公司支付工程款进行了担保,因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安徽京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安徽京信公司与安徽曙豪公司共同投资了涉案厂房建设不符合客观实际;安徽京信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涉案厂房签订过任何协议,无需对原告的主张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安徽京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曙豪公司、苏州有立公司、江苏跃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除安徽曙豪公司的函告暂不认定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淮北经济开发区引进株式会社京信独资设立汽车线束生产企业安徽京信公司,因淮北经济开发区没有能满足安徽京信公司需求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出租给安徽京信公司,经协商,淮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苏州有立公司、株式会社京信三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京信项目合作合同》,约定:苏州有立公司同意在淮北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安徽曙豪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并通过自有资金及融资方式建造厂房及附属设施,并将厂房及附属设施出租给开发区管委会,租金收入用于支付项目公司的资金利息、管理费用、税金及必要的利润,租赁期满后管委会回购全部土地和厂房。当日株式会社京信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7年,以厂房实际交付日为租赁时间的起点,租赁建筑物面积约3301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5元。
为了办理安徽京信公司工商注册事宜,2015年8月12日,开发区管委会向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场地证明,载明安徽京信公司是招商引资企业,项目用地约100亩,位于淮北经济开发区,产权单位为安徽京信公司。为了办理用地手续,2015年9月22日,开发区管委会、安徽京信公司、安徽曙豪公司签订《京信电子汽车线束项目投资协议书》,载明:安徽京信公司拟在淮北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京信电子汽车线束项目,项目建设内容:年产汽车线束8000万套;安徽京信公司以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安徽京信公司与安徽曙豪公司协调,确定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及其他相关手续办理到安徽曙豪公司名下。当日,开发区管委会、安徽京信公司、安徽曙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三方签订的京信电子汽车线束项目投资协议书仅限用于办理土地证使用,此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没有刑事、民事责任,三方仍按2015年6月26日京信项目合作合同执行。2015年12月3日,淮北经济开发区经发局项目备案表载明:汽车电子线束生产项目的项目法人为安徽曙豪公司。
2015年12月12日,安徽曙豪公司与江苏浩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土建、接地及防雷、室外道路工程(含绿化带土方平整及草坪,不含景观及树木);承包范围1#车间(含办公楼)、2#车间、3#废品仓库、门卫、消防水池;合同价款2300万元,完成1#、2#基础支付50万元,厂房地面施工结束支付50万元,地面混凝土浇筑结束支付100万元,土建全部结束支付50万元,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全部结束支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50%(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7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且归档结束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各单项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暂估。2016年1月28日,安徽曙豪公司与江苏浩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室内外给排水及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图纸中所有有关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合同暂估价45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由双方进行决算,确定最终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暂估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到期后7天内支付暂估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到期后7天内支付暂估价的15%,余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或资料归档完成)合格1年6个月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
2016年3月28日,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工程占用土地的挂牌出让事宜向淮北市人民政府提交请示。同日,淮北市人民政府批复按照规划审批方案新规划用途挂牌出让。2016年4月29日,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现场成交确认书载明:淮国土挂(2016)10号地块竞得人为安徽曙豪公司。2016年5月3日,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与安徽曙豪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年6月15日,淮北市人民政府向安徽曙豪公司颁发淮土开国用(2016)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6年7月27日,为便于履行《京信项目合作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安徽京信公司、淮北开发区鑫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鑫安公司)三方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出租给安徽京信公司的厂房座落在淮北经济开发区,1#、2#车间、1#办公楼及附房,面积31657.5平方米;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租金,由淮北鑫安公司代为收取并开具增值税发票;1#、2#车间从2016年4月1日起算租金、1#办公楼从2016年6月1日起算租金。2016年8月19日、2017年10月20日,安徽京信公司分别向淮北鑫安公司支付厂房租金1852080元、1899450元。
2016年8月16日,开发区管委会、安徽京信公司、安徽曙豪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开发区管委会向安徽曙豪公司一次性预付房租500万元,用于京信电子后期工程建设和前期工程尾款;安徽曙豪公司保证于9月30日前完成安徽京信公司厂区全部工程建设,12月31日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8月18日,安徽曙豪公司收到该厂房租金500万元。
2016年9月5日,安徽曙豪公司、江苏跃发公司、江苏浩瀚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载明:安徽曙豪公司已与江苏跃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钢结构等,但该合同作为工程办理,合同备案、报建手续的文件,不作为工程款结算及工程质量、工期承诺的依据;本项目由江苏跃发公司总承包,江苏浩瀚公司进行分包,总包和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安徽曙豪公司分别与江苏跃发公司和江苏浩瀚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执行。本项目中除钢结构由江苏跃发公司自行施工以外,土建、给排水、消防、室外道路(不含沥青)、草皮及其他零星工程分包给江苏浩瀚公司施工,这两份合同是合同当事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收付及确定质量、工期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依据,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工程的前期手续由江苏跃发公司负责办理,相关费用由江苏跃发公司和江苏浩瀚公司各承担50%;江苏浩瀚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安全事故责任及相关人员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等均由江苏浩瀚公司承担,与江苏跃发公司无关,工程款依据江苏浩瀚公司与安徽曙豪公司签订的合同收付,江苏浩瀚公司独立向安徽曙豪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江苏跃发公司承诺工程管理费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均包含在安徽曙豪公司与江苏跃发公司的合同中,不得再向江苏浩瀚公司收取,江苏跃发公司就该项目中安徽曙豪公司与江苏浩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实行担保,保证合同中江苏浩瀚公司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尤其是工程款的支付)。
2017年1月25日,安徽曙豪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江苏浩瀚公司承建的安徽京信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土建木工班组(刘德建)工人工资计140000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违反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结算以双方确认为准)。同日,安徽曙豪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江苏浩瀚公司承建的安徽京信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土建瓦工班组(余玉桂)工人工资计135000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违反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产生的费用。同日,安徽曙豪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江苏浩瀚公司承建的安徽京信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土建钢筋工班组(董庭周)工人工资计469766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违反自愿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结算以双方确认为准)。同日,安徽曙豪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江苏浩瀚公司承建的安徽京信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土建路面建设(张国富)工人工资计165000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违反自愿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结算以双方确认为准)。以上四份承诺书,均加盖安徽曙豪公司印章且有成洛硕签字。
2017年8月5日,安徽曙豪公司向江苏跃发公司、江苏浩瀚公司、江苏海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益公司)、盐城市安维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维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载明:由安徽曙豪公司和安徽京信公司投资建设的京信电子新建厂房厂区工程,因安徽曙豪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无条件同意将该工程厂区内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所有的权利和收益转交给江苏跃发公司、江苏浩瀚公司、江苏海益公司、江苏安维公司,抄送开发区管委会、安徽京信公司。
另查明,安徽曙豪公司为苏州有立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苏州有立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决定将安徽曙豪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0000元增加到5000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安徽曙豪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告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安徽曙豪公司给付承诺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安徽曙豪公司未按照承诺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四笔款项,安徽曙豪公司在承诺书中约定了违约金,在安徽曙豪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小于该违约金时,安徽曙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在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大于该违约金时,应当用给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京信公司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未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虽然安徽京信公司为了安徽曙豪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与安徽曙豪公司、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书,但三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否定前协议,安徽京信公司并非涉案厂房的投资人及所有权人,对涉案厂房不享有与安徽曙豪公司共同的权益,故安徽京信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原告仅对涉案厂房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其对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的工程,对他人施工的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江苏跃发公司在《三方补充协议》中,保证江苏浩瀚公司与安徽曙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江苏浩瀚公司的权利得以实现(尤其是工程款的支付),江苏跃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受安徽曙豪公司与江苏浩瀚公司施工合同的制约,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50%(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7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且归档结束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江苏浩瀚公司已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不能证明安徽曙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虽然涉案工程已被使用,但仅凭安徽曙豪公司的承诺书要求江苏跃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江苏跃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苏州有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安徽曙豪公司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苏州有立公司对安徽曙豪公司承诺给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要求安徽曙豪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安徽曙豪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1901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曙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697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当计算所得利息少于1450000元时,则按1450000元支付违约金);
二、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安徽京信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土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苏州有立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曙豪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安徽曙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78元,由原告江苏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安徽曙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6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子安
审 判 员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