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骏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成都鑫骏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4457号
原告:***,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鑫骏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杨柳街道上安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4NM1Y1Y。
法定代表人:张道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军,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鑫骏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骏路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鑫骏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鑫骏路工程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7月1日到鑫骏路工程公司处工作,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口头约定月工资8,800元,2021年3月至6月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入职后,鑫骏路工程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6月10日,鑫骏路工程公司在没有和***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单方面将***调离财务岗位,并降低***的薪资待遇。因行政或统计并非***擅长的岗位,***于2021年6月16日完成工作交接并提出了辞职。***认为,鑫骏路工程公司不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任意调岗降薪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员工权利。***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鑫骏路工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3日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
鑫骏路工程公司辩称,1.***所述的任意调岗降薪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侵犯***合法权益的情况;2.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自身原因造成,***是其中层管理人员,对签订合同的时间段和要求是清楚的。鑫骏路工程公司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应当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3.***工作存在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调岗降薪是符合劳动法和公司章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出示的工资收入明细、简劳人仲案(2021)15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送达回执,鑫骏路工程公司出示的关于成立薪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辞职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鑫骏路工程公司出示的王泽秀劳动合同书以及***遗失凭证发票金额统计表,因与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问题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7月1日入职鑫骏路工程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8,800元。2021年2月,***被任命为财务部副部长,并从3月开始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0,000元,其中每月发放90%,其余10%作为年底考核后的绩效工资。2021年5月20日,鑫骏路工程公司曾向***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签订合同,但***未签订。2021年6月16日,***以“来了新的财务人员,对我本人调岗(行政/统计)降薪,不愿意接受”为由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单。在辞职申请单上,部门意见为“同意***离职申请,不能胜任当前岗位工作,且工作期间遗失2021年1月1-32号凭证,系重大工作失误”,人力资源部意见为“同意财务部意见,且本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总经理室意见为“因公司发展需要,其个人能力不能胜任财务主管职务,以调岗达到人岗匹配,人尽其才。因个人原因辞职,给予同意。该月工资按全月工资发放,并补发前期未发绩效10%”。2021年6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鑫骏路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600元。2021年8月23日,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鑫骏路工程公司出示的落款时间2020年11月6日的关于成立薪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中,***是其中领导小组成员之一,载明的领导小组职责主要有:制定薪酬管理办法,督促和落实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并载明“按照新的薪酬管理办法,公司全体员工按照修订后的《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再执行并自行销毁作废。如果在一个月内拒不签订,且试用期3个月届满后仍然拒不签订该合同的,公司将按照规定解除其用工关系”。***认为该文件系案发后制作,其工作期间不知晓该事项。
本院认为,为明晰劳资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确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并在该法第八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若不履行,则应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本案中,***于2020年7月1日入职鑫骏路工程公司,鑫骏路工程公司依法应当在2020年8月1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骏路工程公司辩称***系公司管理人员,对签订合同的要求是清楚的,公司不应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鑫骏路工程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具有人事管理或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因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向***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即使***知晓薪酬管理规范,也并不能免除鑫骏路工程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2021年5月20日,鑫骏路工程公司向***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虽***当时未签订的原因存在争议,但可以认为鑫骏路工程公司在此时履行了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当免除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鑫骏路工程公司未及时履行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工资标准依法应当为未扣除社会保险、税费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其中2020年8月-2021年2月应当按照8,800元/月计算,2021年3月-2021年5月应当按照固定工资9,000元/月计算,故鑫骏路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鑫骏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8,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鑫骏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苏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佟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