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存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全民创业园南区(东台镇三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粉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存所,男。
再审申请人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存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嘉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2016年6月30日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2、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0元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中王存所2014年10月24日发生工伤,2015年7月13日被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王存所致残程度鉴定为五级。2015年4月4日,王存所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以王存所2015年4月4日办理退休手续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计算其工伤待遇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适用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王存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嘉盛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王存所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确定适用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计算王存所的各项损失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该项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存所在退休前工伤认定结论尚未作出,其退休时并未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工伤认定迟延亦并非王存所自身过错,申请人主张只有在尚未退休情形下,其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