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5950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5950号
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粉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炳荣,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曹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炳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62300.00元及利息101298.87元(本金为237905.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63389.25元;本金为124395.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37909.62元),共463598.87元,以及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为362300.00元,年利率为6%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东台市公安局海道桥派出所、富阳开关站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原告共向上述两工程供应商砼383立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24395.00元。另被告承建城东新区创卫零星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原告共向上述工程供应商砼717.50立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37905.00元。以上两个时间段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100.5立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62300.00元。原告依被告要求供应完成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2015年11月11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后嘉盛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曹炳荣至今分文未还。
曹炳荣未应诉、答辩。
嘉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清单、混凝土发货签证单、应收款统计表等作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曹炳荣承建东台市公安局海道桥派出所、富阳开关站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原告共向上述两工程供应商砼383立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24395.00元。另被告曹炳荣承建城东新区创卫零星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原告共向上述工程供应商砼717.50立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37905.00元。以上两个时间段原告总共向被告曹炳荣供应商品混凝土1100.5立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623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曹炳荣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给付124395.00元,2016年春节前给付237905.00元,到期后被告曹炳荣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嘉盛公司向被告曹炳荣供应商品混凝土,有嘉盛公司提供的对账清单及其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嘉盛公司要求曹炳荣给付货款362300.00元,并主张从合同履行完毕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及以362300.00元为本金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炳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为237905.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为124395.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623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954元。由被告曹炳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凯
人民陪审员 张 翠
人民陪审员 胡金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