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5742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5742号
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全民创业园(东台镇三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粉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曹,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许河镇富许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东、被告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强峰公司给付货款434070.50元,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479073.2元(其中2014年8月31日前利息为5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为429073.2元),合计913143.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强峰公司承建城东新区康和花园(二)期5号楼工程,2013年10月10日,嘉盛公司与强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该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节点、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且该合同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登记表中强峰公司联系人为曹炳荣。《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签订后,嘉盛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累计向强峰公司供应商砼4231立方米,货款总计人民币1534070.5元,强峰公司先后4次向嘉盛公司支付货款1100000元,尚欠嘉盛公司货款本金434070.5元。2015年11月11日,强峰公司联系人曹炳荣书面承诺欠付款项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结清,而至今未履行承诺。
强峰公司辩称:嘉盛公司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系供备案所用,且该备案合同中手写部分的内容均由嘉盛公司方所填写,曹炳荣并非强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上嘉盛公司与强峰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案涉混凝土系强峰公司向从事混凝土买卖生意的曹炳荣所购买,同期曹炳荣亦供应多个工程混凝土,强峰公司已将混凝土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曹炳荣,不欠混凝土款。嘉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仅过高亦无依据。案涉的混凝土交易发生于2013年,嘉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嘉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13年10月10日嘉盛公司与强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1份、2013年10月28日《东台市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备案登记表》1份、2014年7月3日对账清单1份、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发货签证单22份、2015年11月11日曹炳荣出具的承诺书1份;强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东台市住建局东建发(2013)60号文件、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银行汇款回单8张、城东新区康和花园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强峰公司承建城东新区康和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后,由茅学军经手于2014年10月10日与嘉盛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载明工程项目康和花园二期5号楼,建筑面积约10000㎡,合同约定:1、预拌混凝土价格:C25泵送价332元每立方米、C30泵送价342元每立方米、C35泵送价352元每立方米;C40泵送价372元每立方米;备注(1)C15-C35之间的砼等级每上下浮动壹级,则砼价格相应浮动10元每立方米,C35-C40(含C35)每提高一个等级增加20元每立方米,C45-C50(含C45)每提高一个等级增加40元每立方米,C55以上价格另行协定;(2)非泵砼单价下调20元每立方米,到工地1小时之内浇筑完毕,如超时就放至工地备料池内;(3)S6级抗渗砼加收,10元每立方米,S8级抗渗砼加收15元每立方米,JM-III加收30元每立方米。细石砼加收10元每立方米,水下砼加收10元每立方米,防冻剂加收20元每立方米;2、供货周期及交货地点:供货周期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交货地点为城东新区工地;3、单次泵送量少于50立方米,37米泵收取进场费300元,46米泵收取400元,56米泵收取500元;4、付款方式为:2014年春节前付所供货款项的70%,然后供货500立方结清一次,余款2014年9月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需方根据供方出具的盖有印章的正式结算收据付款或部分材料票抵算,需方直接将相关货款汇至到供方指定的账户或专用卡号,所有白条一律无效;5、其他约定事项:上述价格均为现金结算价,如需方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则需增加5元每立方米的贴息结算;6、本合同由康和花苑二期5#楼栋号长茅学军同志负责与供方洽商,由茅学军同志负责验收砼的质量、数量及付款事宜;7、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除每日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赔偿外,另承担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7、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有分歧,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何荣在供方栏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盖有嘉盛公司合同专用章;茅学军在需方处签字,并盖有强峰公司印章。
同日,《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经备案机关登记备案,在《东台市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备案登记表上》施工企业一栏盖有强峰公司印章,在施工企业联系人一栏载明联系人为曹炳荣。
合同签订后,嘉盛公司按约向案涉工程供货。2014年7月3日,需方代表曹炳荣与供方代表何荣签订《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清单》1份,载明截至2014年6月29日,康和花园二期5号楼(曹)合计欠嘉盛公司594320.5元,茅学军在数据证明无误后签字。
后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嘉盛公司继续向康和花园二期5号楼配电房供应C25混凝土253立方米,由“冯书华”和茅学军女儿茅倩倩签收。审理过程中,强峰公司称康和花园二期5号楼配电房系附属工程,该工程并不包含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茅学军亦陈述称康和花园二期5号楼配电房并非强峰公司承建,系亨达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茅学军施工的。嘉盛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其主张的该253立方米的混凝土款89750元。
据嘉盛公司陈述,案涉货款的付款情况如下:1、2014年1月27日茅学军代强峰公司转入陶叶银行卡内450000元;2、2014年4月22日强峰公司支付承兑汇票30000元;曹炳荣代强峰公司付现金70000元;3、2014年5月14日,强峰公司支付100000元和200000元承兑汇票各1份;4、2014年8月28日,曹炳荣代付强峰公司付25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0元。
另查明,茅学军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强峰公司无劳动关系。审理中,嘉盛公司撤回要求强峰公司支付银行承兑贴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强峰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嘉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强峰公司提供了相应预拌混凝土,强峰公司应当依约向嘉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问题。强峰公司承建城东新区康和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的事实、强峰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强峰公司作为收货方向嘉盛公司付款的行为,能够证明强峰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适格的被告。《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上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由康和花苑二期5#楼栋号长茅学军同志负责与供方洽商,由茅学军同志负责验收砼的质量、数量及付款事宜”,作为备案用的《东台市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备案登记表》上强峰公司的联系人注明为曹炳荣。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备案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在嘉盛公司与强峰公司发生交易期间,曹炳荣的行为系代表强峰公司,且在2014年7月3日《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清单》上,曹炳荣作为需方代表与嘉盛进行结算,并由茅学军在数据证明无误后签字确认。
关于强峰公司实际差欠嘉盛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一)截止2014年7月3日,双方经对账,在《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清单》明确确认强峰公司欠嘉盛公司混凝土款为594320.5元。对该欠款,强峰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的事实,审理中强峰公司虽提供了茅学军向曹炳荣、谢小锋付款的凭据,但曹炳荣系强峰公司的联系人,除曹炳荣代强峰公司向嘉盛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外,茅学军向曹炳荣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不能认定其已代表强峰公司向嘉盛公司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强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小锋的具体身份信息,所付款项的性质,故茅学军向曹炳荣、谢小锋付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强峰公司向嘉盛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强峰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程项目为康和花园二期5号楼。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嘉盛公司向康和花园二期5号楼配电房提供的C25混凝土,已超出了强峰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范围,嘉盛公司主张该期间的货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混凝土的使用人为强峰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强峰公司不予认可,对嘉盛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混凝土款89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嘉盛公司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综上,强峰公司实际差欠嘉盛公司货款数额为344320.5元。
关于嘉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嘉盛公司在起诉时是按照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嘉盛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损害强峰公司的利益。根据双方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嘉盛公司的主张,经计算,截止2018年10月31日,344320.5元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为387434.09元(344320.5*49*2%+50000)。
审理中,嘉盛公司撤回要求强峰公司支付银行承兑贴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强峰公司利益,本院照准。
综上,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4320.5元、利息387434.09元,合计731754.59元,并以本金344320.5元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8元,减半收取6509元,由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被告盐城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礼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