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1401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81民初1401号
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全民创业园南区(东台镇三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永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给付货款372525元,承兑汇票贴息8363.10元,逾期利息254297.62元(算至2018年1月30日为止),合计635185.7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为372525元,月利率为2%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挂靠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安丰小学教学楼、综合办公室”项目工程。2012年3月6日,嘉盛公司与***签订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嘉盛公司向***供应混凝土,并约定单价、型号、结算方式、违约金等。2017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差欠嘉盛公司货款372525元,并向嘉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嘉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
***未作答辩。
嘉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对账清单、还款计划承诺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安丰小学综合楼工程交由***施工,合同还约定了价款、保证金等事项。
2012年3月6日,***以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安丰小学项目部的名义与嘉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由嘉盛公司向***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C15、C20、C25、C30、C40混凝土,双方除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上述混凝土的泵送单价外,还约定:1、付款方式:(1)供应至1000立方时结清一次;(2)施工完备或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2、结算为现金结算,如采取非现金结算,需要增加5元每立方米的贴息结算;3、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除每日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赔偿外,另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等等。
2017年12月25日,嘉盛公司与***对账,共计产生货款1004775元,已付款632250元(5月16日付款20000元、6月7日付款150000元、11月7日付款200000元、2月26日付款82250元),尚欠372525元,并分别在对账清单签字。同时,对账单载明:2012年2月9日起开始至3月16日,供货超过1000立方,期间产生总货款391641元,***未付货项;2012年3月16日起至8月29日,供货超过1000立方,期间产生总货款352444元,期间***于5月16日付款200000元、6月7日付款150000元。
2017年12月25日,***向嘉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因资金紧张尚欠货款372525元,于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前分别还款125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
另查明:***长年在外,经本院关联案件查询,从2013年1月至2018年8月,在本院***作为被告的案件共计59起,大部分系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嘉盛公司向***供应混凝土,***差欠货款3725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嘉盛公司在***自行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本院支持的问题,经查明,***现债务缠身,长期在外,致使本案及相关关联案件公告送达,应当认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计划书》,系默示毁约行为,债权人嘉盛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要求***即时给付货款3725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嘉盛公司主张的承兑汇票贴息,尽管合同约定非现金结算的违约责任,但在审理中,嘉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给付的货款并非现金,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盛公司主张至2018年1月30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254297.62元,以1000立方的货款为基数,根据付款的时间和数额分段以年利率6.15%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嘉盛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725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72525元、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的利息254297.62元和利息(以3725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收);
二、驳回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2元,由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负担10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