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903执恢37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住所地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19号。
负责人:何道友,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盐城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东风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执行人:***,女,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执行人:***,男,1955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盐城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进行调查,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及银行帐户,目前不便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其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帐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执行程序作终结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