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923民初569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东风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阜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香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盐城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游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