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1民初6号
原告:盐城市五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墩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倪付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赞,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第三人:季锦富,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盐城市五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季锦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孙雨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季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根据原告五洲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2)苏0981民初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返还五洲公司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向五洲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64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0日,季锦富向五洲公司账户上汇款20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后因承接工程未成,季锦富要求五洲公司返还2000000元保证金。2012年9月1日,五洲公司向季锦富转账返还200000元,2012年9月13日转账退还1000000元,2012年11月6日转账退还600000元,剩余200000元季锦富要求支付到***账户,五洲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6228481983827350816账号转账200000元。2013年2月,季锦富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洲公司返还200000元保证金。2013年5月6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亭新民初字0095号判决,判决五洲公司返还季锦富保证金200000元。五洲公司返还季锦富200000元保证金后,多次要求***返还上述200000元保证金,但***一直没有返还。为此,特具此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前请。
***辩称,一、本案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五洲公司的起诉。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季锦富合伙经营,五洲公司亦认可其向***转账支付200000元是根据季锦富的要求,作为季锦富的投资款,五洲公司汇款200000元是完成季锦富的委托事项,根据法律规定,五洲公司只能向季锦富要求赔偿,要求***返还款项没有依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五洲公司无证据证实季锦富同意其向***支付200000元保证金”在本案中不具备预决的效力,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事实并非审理查明的事实,而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推定的事实,五洲公司及***均陈述案涉200000元是季锦富要求汇款的,且从常理分析,如果没有季锦富的同意,五洲公司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无缘无故将200000元汇入***的账户。***收取案涉200000元款项是基于与季锦富的合伙关系,收之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季锦富述称,***弄虚作假、捏造事实,以做工程、做生意为由骗取季锦富300余万元。当初***说工程投标需2000000元押金,季锦富将2000000元汇入五洲公司指定账户,后***以各种理由不好开工,季锦富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要回了2000000元,到目前五洲公司不欠季锦富款项。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季锦富与五洲公司协商借用后者资质承接建设工程。为此,季锦富向五洲公司汇缴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五洲公司向季锦富出具金额2000000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后因未能实际承接到相关工程,五洲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11月6日向季锦富转账返还款项合计18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五洲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
2013年2月21日,季锦富以盐城市五洲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电力公司)为被告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五洲电力公司返还其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该案中,五洲公司辩称所收取季锦富的2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已全部返还,其中1800000元系直接返还给季锦富,另200000元系经季锦富同意转账至其合伙人***账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亭新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认为五洲电力公司无证据证明季锦富要求或同意其向***支付200000元保证金,遂判决五洲电力公司返还季锦富保证金20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150元。季锦富于2013年11月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能执行到财产。
2014年3月6日,五洲电力公司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季锦富连带返还五洲电力公司200000元。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亭民辖初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五洲电力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季锦富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五洲电力公司撤回起诉。
2014年8月22日,季锦富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五洲公司返还其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该案中,五洲公司辩称案涉200000元保证金系依据季锦富的指示转账给其合伙人即***,请求驳回季锦富的诉讼请求。***作为第三人亦称,2012年11月份季锦富、五洲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季锦富同意将五洲公司差欠的200000元工程保证金汇入***账户,用于季锦富与***合伙经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判决五洲公司返还季锦富200000元,驳回季锦富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五洲公司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新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案件中,季锦富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为五洲电力公司,五洲公司应诉时对主体资格问题未提出异议,且在五洲公司住所地并不存在五洲电力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五洲电力公司”名称有误,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与标的相同,(2014)亭新民初字第0673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遂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15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驳回季锦富的起诉。
2015年7月24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亭新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2013)亭新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的文字笔误进行补正,将判决书中“盐城市五洲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正为“盐城市五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后季锦富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根据(2013)亭新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恢复对五洲公司强制执行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亭复执字第0052-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划五洲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05082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并扣划五洲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59200元,于2015年8月将250000余元执行款项支付给季锦富,季锦富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结案报告。
五洲公司支付款项后,向***催要返还款项。本案审理中,***陈述,“2015年要过,然后两年左右时间要过,后来几年也没有要过这个钱”、“我当时讲得很清楚,就是同意80000元、100000元的,不是200000元”。五洲公司陈述,“每年都打电话催要,也上门催要过”。2021年3月30日,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付明打电话向***催要款项。2021年7月15日,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付明向***发送微信“孟总:请你帮帮忙先给点钱把我吧,我在长海医院看病呢,要很多钱呢,肾上肿瘤。”***回复“好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五洲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五洲公司(当时所列原告为五洲电力公司)虽曾于2014年3月6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季锦富连带返还200000元,该案被移送至本院处理,五洲公司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辩称认为本案对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新民初字第0095号、(2014)亭新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亭新民初字第0095号、(2014)亭新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案件的原告系季锦富,被告系五洲公司;而本案原告系五洲公司,被告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15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驳回季锦富的起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3)亭新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裁定,对(2013)亭新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的文字笔误进行补正,并受理了季锦富的恢复执行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亭复执字第0052-1号执行裁定,五洲公司至此应当明确清楚其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向季锦富履行支付200000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法律义务,其于2012年10月10日向***转账支付200000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不能认定系季锦富指示或同意交付,即五洲公司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五洲公司审理中陈述其“每年都打电话催要,也上门催要过”,***亦陈述“2015年要过,然后两年左右时间要过”,因此可以认定2017年因五洲公司向***提出履行请求的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7年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然五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之前向***主张过权利,但其于2021年7月向***催要款项时,***通过微信表达了同意履行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故本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五洲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五洲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转账支付200000元,虽然五洲公司、***均陈述该付款行为系根据季锦富的指示进行,但五洲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证明力较弱。已生效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新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未认定五洲公司向***转账支付200000元系受季锦富指示或同意交付,并判决五洲公司向季锦富返还200000元保证金。***辩称收到该200000元系五洲公司受季锦富委托向其支付,但在已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否定的判定后,***应将收取的该200000元返还给五洲公司。故五洲公司要求***返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洲公司主张的利息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洲公司主张诉讼保全费(保险费)64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五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五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计3037元,案件保全费2120元,合计5157元,由原告盐城市五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元,被告***负担4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园园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丁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