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76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国顺路913号第三幢1-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红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诉讼不能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沈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终止和程序终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四)乙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第一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