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113民初2983号
原告:陕西康帕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南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辉,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康帕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康帕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康帕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康帕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计2035元,由原告陕西康帕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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