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2022)浙01民辖终512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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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生,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荣昌恒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333号1206、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61152R。
法定代表人:朱茂丽。
原审被告:四川玮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177号1栋2单元19层1902-1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234144。
法定代表人:李群英。
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
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平阳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3268168L。
法定代表人:徐国辉。
上诉人李永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荣昌恒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玮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3民初1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永生上诉称,1.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事故发生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其原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合同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李永生才去四川天府自贸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后者审理后认定本案应按侵权纠纷处理。这是两个不同的事实、理由与请求。李永生可以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又以李永生原向四川法院起诉为由,认为应以起诉时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的理由已经超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所主张的理由,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3.本案是侵权纠纷,事故发生和治疗均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涉案事实全部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李永生主张的诉求也是依据原审法院辖区的相关赔偿标准,在原审法院审理更能查清事实,准确适用赔偿标准。况且,李永生在四川起诉时根本都不知有四川荣昌恒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公司,起诉时也未列其为被告,之后开庭,四川荣昌恒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也一直主张与本案无关,李永生也不知其与四川玮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何关联关系,现其却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显然是为故意拖延时间。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本案起诉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李永生提交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载明“在丙方班组的劳务工地:(泗杭铁路工程项目,行宫塘车站)受伤”,并据此曾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侵权行为地系行宫塘车站,后撤诉。现李永生提交前述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与工地负责人达成一次补偿协议但四川玮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又提交《11月12日下午封锁点施工安排》(其上未载签章)主张侵权行为地为沈家塘车站,向原审法院起诉。行宫塘车站、沈家塘车站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就医地点亦非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侵权行为地,故侵权行为地不明确,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民事起诉状所列四川荣昌恒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临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之一四川荣昌恒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李永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茹愿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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