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1356号
原告:刘某,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男,200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汪子涵,女,200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汪子涵的母亲),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王士华,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冬,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353050599,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北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陈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
被告:盱眙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盱眙县山水商务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徐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淑娟,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科长,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普悦(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汪子涵、王士华与被告江苏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盱眙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盱眙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子涵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和王士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冬,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成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汪子涵、王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医疗费118053.66元(104869.66元+13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3、营养费1000元(25天×40元/天);4、护理费5000元(25天×2人×100元/天);5、误工费3575元(25天×143元/天);6、死亡赔偿金1049203.20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20年];7、精神抚慰金10万元;8、丧葬费43295元;9、参加事故人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没有证据提交,可酌情认定);10、车损:2000元(无发票,2017年7月1日购买,3600多元,没有票据,车辆损坏,车辆以300元出售),合计1327886元,由天源公司承担60%责任即796732元,盱眙交通局承担20%责任即2655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汪传伟是刘某的丈夫,是***、汪子涵的父亲,是王士华的儿子。2019年11月15日18时20许,汪传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使到盱眙县,撞到路面上设置的水泥路障,导致车辆倾覆,造成汪传伟头部受伤后送到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抢救,诊断为脑疝、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损伤,2019年11月15日行脑清创术、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及颅内压传感器置入术;2019年11月19日行气管切开术,住院治疗19天没有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04869.66元,另外门诊支付人体白蛋白费用计1318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回家后于2019年12月10日死亡。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9年12月19日鉴定认为,汪传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听取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汪传伟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夜间行车,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天源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天源公司承担60%责任。盱眙交通局作为县道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承担20%责任。因天源公司、盱眙交通局拒绝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1、对我公司在事发地施工和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汪传伟死亡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汪传伟夜间驾驶三轮电动车对前方道路未注意观察,撞到路面水泥路障,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负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盱眙交通局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表述事故发生地点与实际发生的地点存在不一致,事故实际发生在505乡道,事故认定书的表述是不清楚或者认定存在错误。2、原告称我局为事发地点管理者没有依据。事发路段施工工程发包主体也非我局,我局对汪传伟的死亡没有任何的过错,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公路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道路的管理、建设以及养护者是责任主体,其中事发地点是乡道,管理的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3、事发地路段是施工路段,按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因为施工单位没有尽到警示等义务,应当由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盱眙县交警大队已经认定事故单位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扩大了主体的范围,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告要求我局承担2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汪传伟驾驶电动三轮车行使至事故地段撞到天源公司施工所设水泥路障,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汪传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汪传伟住院抢救过程中支付医疗费用、四原告与汪传伟身份关系等情况同四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天源公司承建盱眙县桂五镇桂五村成片整村推进项目,发包人为盱眙县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项目建设管理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更正通知书、盱眙县恒山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收据,盱眙县桂五镇水冲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户籍、结婚证,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物证鉴定书、盱眙县桂五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劳务承包协议书、现场照片三张。盱眙交通局提交近期现场拍摄照片和绘制现场草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就盱眙交通局是涉案公路是管理者且存在管理不善,应承担赔偿20%责任的事实进行举证,也没有就其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和车损2000元事实进行举证;天源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异议,但未就其异议事实及理由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查明汪传伟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夜间行车,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而天源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采取防护措施,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过错。综合认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天源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就异议事实和理由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责任清楚、合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未就盱眙交通局是涉案公路是管理者且存在管理不善,应承担赔偿20%责任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庭审中未就其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和车损2000元事实进行举证,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用实际支付情况和当地风情,酌情认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及交通费损失为4000元、车损失1000元。本案汪传伟驾驶三轮电动车是机动车,原告要求天源公司承担60%事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汪传伟头部损伤严重,治疗及回家期间2人护理为宜。原告诉状中主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分别为每天40元、40元、100元,10万元,被告有异议,参照本案事实和本地区具体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分别为40元、40元、100元,5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经济损失:1、医疗费11805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3、营养费1000元(25天×40元/天);4、护理费5000元(25天×2人×100元/天);5、误工费3575元(25天×143元/天);6、死亡赔偿金1049203.20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20年];7、精神抚慰金5万元;8、丧葬费43295元;9、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10、车损:1000元,合计1275886.86元。由天源公司承担赔偿50%责任,即637943.43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超过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主张权利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刘某、***、汪子涵、王士华的近亲属汪传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车辆等经济损失合计637943.4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汪子涵、王士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5元,减半收取7172.50元,由原告刘某、***、汪子涵、王士华负担2172.50元,由被告江苏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余中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芳芳
开户银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8300011010000275355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