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3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住所地盱眙县五墩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后院。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老烟酒糖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家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以下简称盱眙农开局)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淮安市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支持赔偿30000元和4000元的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经一审查明认定系上诉人**所做,在工程结束后,上诉人从河海公司支取30000元,但是在其它工程中又被扣除,本案不应当扣除该款。
盱眙农开局辩称,**根据盱眙农开局的要求到河海公司领取了30000元,后由于其他原因被和海公司扣除与本案无关。
盱眙农开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余策龙对案涉工程量所作的证言不能采信。余策龙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核定时,早已离开盱眙县农开局,盱眙农开局从未安排已经离职的余策龙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定。**提供的《环宇印刷厂院内外调土工程结算清单》没有提供工程量核定的任何原始材料。余策龙在事隔七八年之久对上述数据进行如此准确的核定,不符合常理。2、以余策龙的证言为基础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由于余策龙对工程量的核定系无效核定,对于不能采信的证人证言内容进行的鉴定并得出所谓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3、依照证人邢某的证言,结合**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上诉人不欠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包工程价款的工程,工程总价为3万元,且这3万元已经由当时的盱眙农开局领导安排去河海公司领取了。
**辩称,盱眙农开局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起诉请求:判令盱眙农开局给付工程款86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盱眙农开局承担。
河海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为盱眙水利系统职工,停薪留职。2008年之前、2008年、2009年等时间段在河海公司做过许多工程项目,每次做工程之前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按双方认可的通行价格进行核算、付款。
2008年3月份,盱眙农开局因其招商引资的单位环宇印刷厂地段的场地整理及院墙下基础工程找河海公司,河海公司找到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内容。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盱眙农开局提交《关于环宇印刷厂院内外调土工程情况说明》注明施工无任何手续,导致至今无法结账,……,该工程工程量核算如下:四不象拖土1851车,农用车运土869车,挖机工作时间为102.5小时,推土机工作9天,铲车工作时间为6天,围墙基础浆砌石为59×(0.6+1.6)/2×2.1=136.29方(块石也要二次转运)……。邢某在情况说明上签署:委托施工情况属实,原始资料没有,需核实土方量以及水电代付款情况。(有些情况要与余局、王局、张主任沟通)。丁步彬在情况说明上签署:确有此事,具体工程量与费用按当事人核实为准。
2015年7月,原告**将上述工程的工程量汇总成清单,工程总价款为91147元,余策龙在上述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核定数捌万陆仟元整”。
另查明,邢某原系盱眙农开局办公室主任、余策龙原系盱眙农开局副局长,两人在原告**施工时负责该项目的跟进,在签署意见时均已离职或退养。
2015年7月7日,原告**依据上述材料起诉,向农业开发局主张上述工程款,同年12月11日撤回起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邢某的陈述意见为: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签字属实,但土方量需要核实,我当时去核对的时候深度是1.6米,土方大概在3000方左右,因为在外面取土的,土方大概5块钱一方。……。当时复核是有资料的,但现在没有了,复核是多余的,因为当时约定3万元包工包料做完的,最多是对不可预计的对外取土和罚款加上一共是3万多元。……。余策龙是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协助帮办。其本人在做工程时是办公室主任兼财务。……其本人于2011年退养,退养后系受盱眙农开局的安排进行复核的。在签署内容中涉及水建公司付款的情况其本人并不清楚,如付款就不存在这个事情了。……。丁步彬的陈述意见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事实,因工程量当时没算清楚,所以领导班子就没决定,后来我就调走了。对于余策龙在上面签字的内容不清楚。余策龙是盱眙农开局副局长、邢某是办公室主任,这个事是委托水电公司做的,水电公司找**做的,开发局与工头子没有直接接触,当时就因为盱眙农开局核的工程量与**报的工程量不一致才一直没给钱,不然早就付了。如果付款也应该是给河海公司,河海公司也付了几万给工头子。盱眙农开局与河海公司没有协议,具体的工程量也不清楚。直到工头子来索要款项时才知道他。其本人是2010年7月份调离盱眙农开局。在调离前**跟余策龙等人索要过款项,但土方量仍有分歧。原告**在该案中关于施工过程及付款请款的陈述意见为:工程价款由盱眙农开局给的价格我一直没有同意所以一直没有把账结算。余局长曾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河海公司拿3万元,后来该3万元在其他工程款中冲抵了,所以我实际上并未拿到该款项。找退休、不在职的领导签字是因为现任领导均说不清楚情况,让我找当时负责的相关领导签字。……。
2016年3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盱眙农开局支付上述工程款,经盱眙法院(2016)苏0830民初1391号民事案件审理,并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778号民事案件审理并于2017年12月5日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盱眙法院(2016)苏0830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盱眙法院委托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盱眙环宇印刷厂院内外调土工程量及对应价款进行了鉴定,2018年7月2日,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盱眙县环宇印刷厂院内外调土工程鉴定造价为:94916.92元,如不是原告施工应扣除其中块石基础造价20241.46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盱眙农开局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能否向被告盱眙农开局主张工程款。2.如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与被告盱眙农开局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能否向被告盱眙农开局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盱眙农开局、与被告河海公司以及被告盱眙农开局与被告河海公司之间均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应的施工内容确由原告**完成,被告盱眙农开局虽辩称系委托被告河海公司建设,但原告**及被告河海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盱眙农开局亦未举证对该辩称加以证明,结合后期邢某、余策龙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承揽合同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盱眙农开局之间,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盱眙农开局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施工内容,故被告盱眙农开局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
其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首先,被告盱眙农开局辩称工程总价30000元,该主张未得到原告**及被告河海公司的认可,亦无任何证据证实,而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两者之间相差较大,故被告盱眙农开局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原告**曾向被告盱眙农开局出具情况说明及清单主张权利,后邢某、余策龙等人均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上签字确认属实,在签字时上述人员已离开被告盱眙农开局,故其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因上述人员在确认过程中系受被告盱眙农开局的安排故对于工程量的确认可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法院以上述材料作为基础委托鉴定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经鉴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94916.92元,原告**要求被告盱眙农开局按照86000元主张权利,予以确认。再次,原告**在之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盱眙农开局安排其去被告河海公司处领取了30000元,但主张该30000元在其他工程款中已经冲抵,对此法院认为,该30000元系被告河海公司受被告盱眙农开局委托向原告**支付,在原告**收取该款项时应当认定被告盱眙农开局已向原告**履行了3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义务,至于后续原告**与被告河海公司之间的冲账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盱眙农开局,故该3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减,扣减后还应支付5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盱眙农开局自其第一次主张权利即2015年7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5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应盱眙农开局要求到河海公司领取了30000元工程款,说明盱眙农开局3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之后该款又因其他原因被河海公司扣除,与本案无关,故对**不应扣除3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为**于2008年5月完成,由于当时施工无任何手续,为结算工程款,**于2014年12月10日向盱眙农开局作了工程情况说明,并列举了为完成工程所做的施工清单,并由工程施工时盱眙农开局分管副局长余策龙、办公室主任邢某签字确认属实,且余策龙还签字确认工程款86000元;邢某、余策龙签字时虽已离开盱眙农开局,但作为工程时的盱眙农开局时任领导,在现任领导对涉案工程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审核意见并无不妥。盱眙农开局辩称工程总价仅为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河海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法院依**的情况说明和施工清单进行委托鉴定,并结合鉴定结论和**的诉讼请求,确认应支付的工价款并无不当。盱眙农开局上诉称,在签字时邢某、余策龙已离开盱眙农开局,其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盱眙农开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缴纳的1025元,由上诉人**负担;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缴纳的1025元,由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虎
审判员 孙 洁
审判员 蒋其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