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5555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住所地盱眙县五墩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后院。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353050599,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老烟酒糖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家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盱眙农开局)、淮安市河海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河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经我院(2016)苏0830民初1391号民事案件审理,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依法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778号民事案件审理并于2017年12月5日裁定撤销我院(2016)苏0830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及2018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盱眙农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被告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盱眙农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河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农业开发局给付工程款86000元及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农业开发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被告农业开发局为招商引资需要,要求原告对环宇印刷厂工地院内进行还土填塘、建围墙基础,完成工程量,折算为91147元,但被告一直推托未付。2014年12月16日,经被告农业开发局领导批复审核工程款86000元,但不同意付款,现起诉请求判决给付。
被告盱眙农开局辩称,涉案工地的场地平整和建围墙是我局招商引资单位的,我局委托河海水电公司做的,河海水电公司当时领导口头表示免费帮助做。后来河海水电公司就包给**做的,是否是免费的我局不清楚,我局没有付给河海水电公司工程款,当时约定是免费的,至于河海水电公司有无付钱给**我局也不清楚。原告在2015年7月7日庭审中陈述上述工程是与河海水电公司进行洽谈、沟通,发包人是河海水电公司,所以农业开发局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应向河海水电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没有施工合同也没有施工清单、结算单、工程明细单等基础性材料,根本无法进行结算。我局原副局长余策龙早在2010年就已经退休,原告在2014年找其签字我局不认可,也是无效的。第三,原告和河海水电公司之间有账目往来关系,涉案的工程款可能已经由河海水电公司支付。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海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盱眙农开局之间的争议,我方不清楚,且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盱眙农开局承担民事责任,故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我公司无关;2.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盱眙农开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原为盱眙水利系统职工,停薪留职。2008年之前、2008年、2009年等时间段在河海公司做过许多工程项目,每次做工程之前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按双方认可的通行价格进行核算、付款。
2008年3月份,农业开发局因其招商引资的单位环宇印刷厂地段的场地整理及院墙下基础工程找河海公司,河海水电公司找到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内容。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盱眙农开局提交《关于环宇印刷厂院内外调土工程情况说明》注明施工无任何手续,导致至今无法结账,……,该工程工程量核算如下:四不象拖土1851车,农用车运土869车,挖机工作时间为102.5小时,推土机工作9天,铲车工作时间为6天,围墙基础浆砌石为59×(0.6+1.6)/2×2.1=136.29方(块石也要二次转运)……。邢永飞在情况说明上签署:委托施工情况属实,原始资料没有,需核实土方量以及水电代付款情况。(有些情况要与余局、王局、张主任沟通)。丁步彬在情况说明上签署:确有此事,具体工程量与费用按当事人核实为准。
2015年7月,原告**将上述工程的工程量汇总成清单,工程总价款为91147元,余策龙在上述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核定数捌万陆仟元整”。
另查明,邢永飞原系盱眙农开局办公室主任、余策龙原系盱眙农开局副局长,两人在原告**施工时负责该项目的跟进,在签署意见时均已离职或退养。
2015年7月7日,原告**依据上述材料起诉,向农业开发局主张上述工程款,同年12月11日撤回起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邢永飞的陈述意见为: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签字属实,但土方量需要核实,我当时去核对的时候深度是1.6米,土方大概在3000方左右,因为在外面取土的,土方大概5块钱一方。……。当时复核是有资料的,但现在没有了,复核是多余的,因为当时约定3万元包工包料做完的,最多是对不可预计的对外取土和罚款加上一共是3万多元。……。余策龙是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协助帮办。其本人在做工程时是办公室主任兼财务。……其本人于2011年退养,退养后系受盱眙农开局的安排进行复核的。在签署内容中涉及水建公司付款的情况其本人并不清楚,如付款就不存在这个事情了。……。丁步彬的陈述意见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事实,因工程量当时没算清楚,所以领导班子就没决定,后来我就调走了。对于余策龙在上面签字的内容不清楚。余策龙是盱眙农开局副局长、邢永飞是办公室主任,这个事是委托水电公司做的,水电公司找**做的,开发局与工头子没有直接接触,当时就因为盱眙农开局核的工程量与**报的工程量不一致才一直没给钱,不然早就付了。如果付款也应该是给河海公司,河海公司也付了几万给工头子。盱眙农开局与河海公司没有协议,具体的工程量也不清楚。直到工头子来索要款项时才知道他。其本人是2010年7月份调离盱眙农开局。在调离前**跟余策龙等人索要过款项,但土方量仍有分歧。原告**在该案中关于施工过程及付款请款的陈述意见为:工程价款由盱眙农开局给的价格我一直没有同意所以一直没有把账结算。余局长曾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河海公司拿3万元,后来该3万元在其他工程款中冲抵了,所以我实际上并未拿到该款项。找退休、不在职的领导签字是因为现任领导均说不清楚情况,让我找当时负责的相关领导签字。……。
2016年3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盱眙农开局支付上述工程款,经我院(2016)苏0830民初1391号民事案件审理,并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778号民事案件审理并于2017年12月5日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16)苏0830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盱眙环宇印刷厂院内外调土工程量及对应价款进行了鉴定,2018年7月2日,淮安市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盱眙县环宇印刷厂院内外调土工程鉴定造价为:94916.92元,如不是原告施工应扣除其中块石基础造价20241.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盱眙农开局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能否向被告盱眙农开局主张工程款。2.如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与被告盱眙农开局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能否向被告盱眙农开局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盱眙农开局、与被告河海公司以及被告盱眙农开局与被告河海公司之间均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应的施工内容确由原告**完成,被告盱眙农开局虽辩称系委托被告河海公司建设,但原告**及被告河海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盱眙农开局亦未举证对该辩称加以证明,结合后期邢永飞、余策龙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承揽合同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盱眙农开局之间,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盱眙农开局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施工内容,故被告盱眙农开局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
其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首先,被告盱眙农开局辩称工程总价30000元,该主张未得到原告**及被告河海公司的认可,亦无任何证据证实,而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两者之间相差较大,故被告盱眙农开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原告**曾向被告盱眙农开局出具情况说明及清单主张权利,后邢永飞、余策龙等人均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上签字确认属实,在签字时上述人员已离开被告盱眙农开局,故其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因上述人员在确认过程中系受被告盱眙农开局的安排故对于工程量的确认可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本院以上述材料作为基础委托鉴定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经鉴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94916.92元,原告**要求被告盱眙农开局按照86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原告**在之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盱眙农开局安排其去被告河海公司处领取了30000元,但主张该30000元在其他工程款中已经冲抵,对此本院认为,该30000元系被告河海公司受被告盱眙农开局委托向原告**支付,在原告**收取该款项时应当认定被告盱眙农开局已向原告**履行了3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义务,至于后续原告**与被告河海公司之间的冲账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盱眙农开局,故该3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减,扣减后还应支付5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盱眙农开局自其第一次主张权利即2015年7月7日起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本案执行账号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