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执733号
申请执行人:金慧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美能,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金慧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0)新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慧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8585392.4元(其中执行标的18499493.4元、案件执行费85899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德翔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