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大街4706号。
法定代表人:余美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宏昕,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慧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367-1号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康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奥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慧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慧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奥莱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一)原判决认定固定单价与供电容量乘积即为竣工结算总造价错误。根据新疆奥莱公司与金慧源公司签订《电力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竣工工程结算总造价是在竣工后固定单价与供电容量乘积的基础上,结合签证、扣款等合同履行中新增款项经结算后得出的工程总造价,需要据实结算。(二)原判决对于固定单价、合同总价、工程结算总造价以及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新疆奥莱公司实际未付工程款仅为4074580.03元。1.合同固定单价应为1060元/KVA。金慧源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催款函回函的复函》、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固定单价为1060元/KVA。金慧源公司与中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集团)签订战略协议书,并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同意将具体项目工程的合同结算单价再行减额优惠,最终优惠价格为单价1060元/KVA……前述价格优惠限对应贵司如下开发建设项目……新疆奥莱公司--中城•国际广场……本承诺书承诺具有优先效力,是贵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因本承诺书签订在具体项目合作之前而改变我司承诺。”《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条款未述及的但双方战略协议书及乙方承诺书有约定的,以战略协议书及乙方承诺书中相关条款为准。故战略协议书、《承诺书》的约束力及于新疆奥莱公司。金慧源公司于原审未举证曾按1460元/KVA主张过工程款,也未证明双方按1460元/KVA履行过,本案工程款应按照1060元/KVA单价计算。2.原判决未扣减293692.97元签证类扣款和191267元延期供电的电费(两项共计484959.97元)错误。3.原判决未认定32000元电费,未认定2000000元暂借款系3#地块项下已付工程款,未认定180元代买电梯接触器费用和900元垃圾清运费均存在错误。(三)原判决认定新疆奥莱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按工程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3133160元违反合同约定并适用法律错误。1.金慧源公司未举证已向新疆奥莱公司交付完整竣工结算材料,不能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2.新疆奥莱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款,所付工程款已远超约定应付数额,不存在逾期未付的情形。3.原判决以合同总价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系适用法律错误。《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所欠款项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应付金额的10%”。本合同应付金额系指前半句所欠款项,而非合同总价。新疆奥莱公司未付工程款为4074580.03元,原判决计算违约金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新疆奥莱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结算总价计算方式是否错误的问题
经查,甲方新疆奥莱公司和乙方金慧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四条合同价及结算方式项下的第3款约定“本项目工程结算方式:结算总价为合同含税固定单价与本工程供电容量的乘积,本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含税固定单价为1460元/KVA。”该条已明确约定结算总价为合同含税固定单价与本工程供电容量的乘积。第五条付款方式第6款约定“全部工程安装结束直至正式送电并办理好与供电公司的相关交接手续后,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为竣工工程结算总造价(分期的,付款单价按1460元/KVA计算)减去应扣除款项后的余额,其应扣除款项包括如下: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含定金);合同预留质保金;甲方已提前发包施工的临时用电等费用款项总额。”该条明确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竣工结算总造价减去应扣除的款项。原判决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数额时,已根据《工程合同》计算结算总价,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合同约定的应扣除款项进行认定扣减,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方式符合《工程合同》约定。新疆奥莱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工程固定单价金额是否错误的问题
2018年10月16日,虽然金慧源公司向新疆奥莱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载明,“截至目前,贵公司一直不予结算,按1060元/KVA计算贵公司应付款项如下”,但该《催款函》是金慧源公司为尽快回收款项按1060元/KVA计算的应付款,并限十日内付清余款。新疆奥莱公司在回函中对《催款函》的付款问题既未承诺,也未在十日内履行,不能证明双方已变更《工程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虽然金慧源公司向新疆奥莱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发票计算的依据为1060元/KVA。但如前所述,双方未形成协议变更合同单价,故不能依据发票数额认定双方变更合同单价。虽然金慧源公司向中城集团发出的《承诺书》第1条约定“……最终优惠价格为单价1060元/KVA。双方在具体项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具体合同价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但该《承诺书》也约定“因具体项目约定单价与本承诺中最终优惠单价(1060元/KVA)之差导致的合同总价差额,在具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时,由金慧源公司在缴纳法规规定税费后10个工作日全额返还中城集团下属控股公司或指定项目公司”。证明双方也约定先按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然后再返还,而《工程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合同含税固定单价为1460元/KVA”。根据上述约定,《工程合同》和《承诺书》的差额应先按照《工程合同》的价格结算后金慧源公司再将差价部分返还。新疆奥莱公司主张在本案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扣除,依据不足。新疆奥莱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扣减款项是否错误的问题
新疆奥莱公司在上诉时仅称有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未列明详细款项及数额,在庭审时亦未明确具体构成。根据本案审查情况,新疆奥莱公司关于相关费用应予扣减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1.关于293692.97元签证类扣款。新疆奥莱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内部签证单、付款单据、现场签证单、会议纪要等证据没有金慧源公司签章确认,金慧源公司亦对相关费用不认可,无法证明签证类扣款属于《工程合同》约定的应扣款范围。2.关于191267元延期供电产生的电费扣款。新疆奥莱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金慧源公司相关签章,无法证明191267元费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3.关于32000元电费。新疆奥莱公司仅提交一份载明“交易用途:电费”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是新疆奥莱公司为金慧源公司垫付的费用。4.关于2000000元暂借款。新疆奥莱公司一审提交了金慧源公司2600000元的收据联,载明收款事由为3#地块外网工程暂借款。金慧源公司提交了《专项工程承包合同3#地块外网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2000000元,新疆奥莱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如《工程合同》已包括《专项工程承包合同3#地块外网工程》工程范围,则按照固定单价予以计算即可,无需另行签订合同或约定价款。新疆奥莱公司关于2000000元暂借款系3#地块项下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5.关于电梯接触器费用180元及垃圾清运费用900元。新疆奥莱公司仅提交了单方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错误的问题
1.新疆奥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10月26日,1#地块正式用电项目交付。2018年1月24日,3#地块正式用电项目交付,金慧源公司随后向新疆奥莱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多次催促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及电力部门出具的电容量证明文件,已能确定《工程合同》结算总价,新疆奥莱公司主张扣除的部分应由其举证证明,而非由金慧源公司提交应扣除相应费用的结算资料。且新疆奥莱公司2018年12月4日的《回函》亦载明新疆奥莱公司已收到金慧源公司结算资料。新疆奥莱公司仅以结算资料不完整、不符合送审要料为由,退回结算资料且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1#地块欠付工程款为327600元,3#地块欠付工程款为11906020元。新疆奥莱公司未证明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新疆奥莱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2.原判决计算违约金基数是否错误。《工程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所欠款项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应付金额的10%”。新疆奥莱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对该条理解存在争议。且根据文意解释,无法得出“本合同应付金额”是指上文中的“所欠款项”的结论。原判决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时,违约金数额已超过本合同应付金额的10%。故原判决按照合同应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新疆奥莱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新疆奥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赵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雷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