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慧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金慧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执异474号
案外人:马东,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奥杰奥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金慧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367号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康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大街4706号。    
法定代表人:余美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聪诚一,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金慧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慧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施学玉对本院执行奥特莱斯公司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万盛大街4580号乌鲁木齐中城·国际城【向尚】1-1号楼A商铺7室(以下简称涉案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东称,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金慧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奥特莱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3月16日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奥特莱斯公司11套商铺,其中包括案外人马东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且支付完毕定金及首付款的涉案商铺。根据涉案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总价为1,491,240元,案外人已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合计746,240元,支付时间均早于法院查封涉案商铺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商铺余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19年12月11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首次登记,但还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期房现房关联,因此涉案商铺仍在奥特莱斯公司名下,没有转移到案外人名下。案外人于2020年3月17日银行贷款审批手续通过,因涉案商铺被查封,无法办理抵押手续。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案外人的原因。案外人于2020年3月12日进场,正式开业后经营至今,已合法占有且使用涉案商铺用于汽车维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    
金慧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查询结果,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为奥特莱斯公司而非案外人,我公司有权申请查封。案外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足以排除对涉案商铺的查封。综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    
奥特莱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外人马东与我公司已签订了涉案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首付款,涉案商铺应为马东的财产。恳请贵院支持马东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金慧源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慧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奥特莱斯公司名下价值26183706.0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据(2020)新01执保24号、(2020)新01民初18号民事裁定,查封奥特莱斯公司名下的房产,查封的房产中包含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202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新01年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奥特莱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慧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733号。本院于2021年7月3日作出(2021)新01执7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奥特莱斯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8,585,392.4元(其中执行标的18,499,493.4元、案件执行费85,899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奥特莱斯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奥特莱斯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马东为证明其异议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年1月8日马东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明马东购买奥特莱斯公司名下涉案房产,预测建筑面积为124.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0元,房款总金额为1,491,24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买受人应于2021年1月8日支付首期房价款746,240元,占全部房价款的50.04%。余款人民币745,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收据8份,收款回单及POS小票,用以证明马东向奥特莱斯公司支付涉案商铺房款74,6240元,占全部房价款的50.04%。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马东已向银行申请贷款;    
4.涉案房产作为汽车维修中心使用现状照片3张,用以证明马东所购的涉案商铺其已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有(2019)新01民初18号民事裁定书、(2020)新01执保24号执行裁定、(2020)新01年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执73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付款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马东基于对涉案商铺享有所有权排除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马东提交的其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交款收据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的事实,故案外人马东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马东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黎剑
审判员    邓颖
审判员    陈晓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阿热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