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执恢17号
申请执行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
法定代表人:王康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美能,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73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新01执7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1356472.14元(其中执行标的11277794.14元、案件执行费78678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德翔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