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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上诉人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商城路XXX号XXX室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商业习惯,交易双方一般审查对方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信息来确定对方的市场主体资格。签订合同时,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住所方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显示,其经营场所为***浦东大道1200号21楼。说明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在不断发生变化,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审法院认定***商城路XXX号XXX室为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马应龙药业集团设计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因合同引发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原告所在地”的范围并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被上诉人的2014年度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被上诉人的通信地址为浦东大道1200号21楼。被上诉人提交《简要说明》一份。该《简要说明》记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其办事机构所在地就在***商城路XXX号XXX室,并附被上诉人在该场所办公的照片三张。被上诉人认为,在涉案合同订立前,上诉人还专门派人到被上诉人的上述场所考察过,故上诉人对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所在地”是非常清楚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马应龙药业集团设计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双方在合同签章处亦均注明了各自的地址。因此,双方对发生纠纷后按照签章处列明的地址来确定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且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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