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卡实验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庆中民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塘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瑜,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南路1950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世纪大道1500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上诉人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76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瑞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浦东分行经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对德卡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与瑞迪公司之间合同义务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以瑞迪公司与第三人甘肃浩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认定德卡公司未供货物数量、货款、安装调试费、售后服务费、违约金的依据不足;对技术协议清单中的货物以瑞迪公司与第三人甘肃浩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报价清单中的价格作为德卡公司赔偿的依据不足,应对产品供销合同报价清单中无反映而在技术协议中有体现的部分货物,是否属于德卡公司的供货义务,其价款是否包含在780万元合同总价中作进一步审查。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5元,退还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审判长于恒学
代理审判员樊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