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庆西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玺学
委托代理人刘鑫
委托代理人吕民国
被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瑜
委托代理人王东梅
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
负责人王建平
原告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与被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卡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分行)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1)庆西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德卡公司支付原告瑞迪公司各种费用1247586.2元,被告浦东分行负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德卡公司不服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庆中民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吕民国、被告德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瑜、王东梅到庭参加诉了诉讼,被告浦东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迪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告以投标方式承包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阳石化公司)300万吨/年炼油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中的化验室通风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德卡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将其中的通风管道系统及化验室家具两个分项的产品供给及安装、调试和技术支持分包于被告德卡公司,约定价款分别为250万元和530万元,2010年3月开始进场安装,4月底完成此工程80%安装和初步调试,不影响业主仪器搬迁和调试工作,5月底完成所有的工作达到工程验收标准。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由银行出具的为合同总额30%和15%的质量保函。2009年12月14日,被告德卡公司就工程质量等内容以合同附件形式作了书面承诺。被告德卡公司承诺对施工工程中因施工图纸、设备清单错误、被告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有误、设备质量有问题、验收不合格及由于施工工艺和供货清单有误等原因所造成的整改损失由其承担;在施工及调试过程中,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停工,由于被告产品原因造成的退、换货损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还承诺验收标准按验收发包方和原、被告三方技术协议中的约定执行,家具图纸由发包方及原告签字确认,通风系统按照设计院最终提供的设计蓝图经发包方及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发包方及设计院要求按时完成各种工程图纸的提交及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分包的工程为交钥匙工程。
合同签订后,被告浦东分行为被告德卡公司工程质量向原告提供索赔保额为153万元的质量保函,原告向被告德卡公司支付了780万元的全部货款。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德卡公司既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安装、调试,且所供给的部分产品不是无合格证、商标及说明书等标识、资料的冒牌进口产品,就是更换品牌或伪劣产品,在安装现场只派驻了两名无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偷工减料,随意拖延工期。因所供产品数量、质量及安装规范与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要求严重不符,安装、调试工期严重延误。原告先后二十多次向被告德卡公司致函或发邮件要求其按时供货,更换假冒、伪劣产品,返工重做及加快工程进度,提供产品标识、资料,重新调试等整改要求,但被告德卡公司置若罔闻,为了不影响工程总体进程,在发包方及监理的多次催促下,无奈原告只得于2011年5月与甘肃浩诚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及刘五学、梁勇签订委托合同和工程整改施工协议,以1841818元的价格将被告德卡公司未提供的产品及未进行的安装调试、售后技术服务、工程整改交由其购买供应、安装调试。合同中约定通风控制柜为28个,而被告德卡公司实际只供应了5个。
据上事实,原告与被告德卡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浦东分行出具的质量保函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及保函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德卡公司未实际全面履行合同而违约及被告浦东分行不履行质量保函中的连带保证责任,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德卡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合同而违约给付原告货款(工程费)1848181元;二、被告德卡公司提供进口产品的合格证书、原产地证明等手续;三、依法判令被告德卡公司向原告继续供给所短缺的23个通风控制柜;四、被告德卡公司向原告瑞迪公司提供验收报告;五、被告浦东分行履行质量保函中的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瑞迪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卡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6月15日,我公司与原告瑞迪公司、庆阳石化公司三方签订了中国石油庆阳石化公司270万吨/年炼油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中心化验室《气路系统-技术协议》、《通风与变风量控制系统-技术协议》、《化验室家具-技术协议》。2009年8月份,原告从庆阳石化公司中标取得该项目总承建权,但原告并未按照《技术协议》将上述三个系统交由我公司承建,而是将气路系统交南京诚创公司建设、将变风量控制系统交上海旗济实业公司建设,将化验室家具与通风系统的一部分交我公司建设。为具体承建化验室家具与该部分通风系统,2009年12月14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通风管道系统-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50万元。同日,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针对通风系统的《工程质量承诺书》。2010年,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化验室家具系统-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53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根据三方签字的施工图纸完成了对合同约定产品的交付、安装工作,并在2010年10月庆阳石化公司将该化验室正式投入使用后,进行了售后服务及维护工作。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清单上的内容非常详细具体,所以我公司的合同义务也十分明确,就是提供、安装两份产品合同所附供货清单上的货物,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且早已交付使用。原告赖以主张其损失为1848181元的依据就是其与甘肃浩诚公司签订的标的为184万元的合同,暂不论该184万元合同的真实与否,通过将该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共计780万元的供货安装合同详细比对明显可知:该184万元合同所附产品清单除第7、8、9、11、13、15项在两份合同中有体现外,其他项目和品名均与两份产品供销合同所列产品无关。2、通风控制柜是按照风机的数量来进行配置的,原为28个小型通风控制柜,单价为3550元,总价为99400元。后原、被告通过协商,将28个小型通风控制柜改为5个集成大型通风控制柜,单价为2万元,总价为10万元。我们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协调处理,我公司不再负有继续履行义务。3、对于庆阳石化的化验室项目不仅只有原告有义务组织验收,而且也只有作为总承包人的原告才具备组织验收的条件。我公司在安装完成后多次提请原告验收。4、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由于我公司不存在质量违约情形,且所签订的三份共计保证金153万元的《保函合同》的保证期间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6月30日已经届满,同时原告也未能在保证期间按合同要求提出索赔通知,故浦东分行依法已无保证责任,应立即向我公司退还153万元保证金,原告向浦东分行主张保证责任之请求,依法同样应予驳回。
被告浦东分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庆阳石化公司作为需方,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方,原告瑞迪公司作为代理商,被告德卡公司作为供货商,共同签订了中国石油庆阳石化公司270万吨/年炼油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环境监测站中心化验室通风及变风量控制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通风与变风量控制系统技术协议》),约定由中国石油庆阳石化公司与被告德卡公司就化验室通风系统产品供货范围与技术服务等达成本技术协议,内容包括适用范围、供方责任、供货商概括、供货清单及供货期、工作范围、技术要求及技术规格、技术资料、验收标准、系统培训、技术服务项目及保证、质量保证、售后服务联系方式、联系方式、附件,共计13部分。其中,供方责任:1、本技术协议与相关法规、标准、图纸和数据表等之间的任何矛盾应由供方负责澄清;2、供方必须真实地向需方提供可靠的产品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3、供方对所提供的产品的完整性、安全性、可靠性负责。为确保正确的安装,操作及维修,供方应提供所有必须的或附加的设备、专用工具和附件的清单;4、供方在投标时应该充分理解该文件的所有技术要求,包括产品清单,技术说明,图纸,工作范围等;5、供方对产品的加工、制造、实验等参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法律、法规要求。同时必须按照所定的材质和要求进行加工、制造、检验、实验等。如有现场或者业主的要求进行变更时,需以书面确认为依据。本协议是以设计院技术询价文件为依据的,具体技术方案和补充技术协议需设计院确认并出具变更文件后签署,签署的变更补充技术协议可作为补充采购订单的依据;6、本技术要求的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可作为未来采购订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7、代方保证通风变风量系统的完整性,达到交钥匙工程的标准。供货期:以需方提前书面通知准确的交货时间为准。验收标准:当化验室通风系统、变风量控制系统安装完成后,供货商需以书面报告通知需方,需方则须于收文三日内安排验收,并以书面通知供货商,进行验收。系统培训、技术服务项目及保证:1、安装调试期间:供方免费安排维修工程师在用户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包括:产品的操作使用,日常的维护保养等方面的内容,直到需方操作人员能够独立使用,会进行维护保养为止;2、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供方为需方提供产品的安装、调试、维护和维修等技术培训,进行维修改造时供方免费提供技术保障和咨询服务;3、供方为需方提供完整技术资料一份;4、产品保质期为3年。在保质期内,如因制造质量问题,一切费用均由供方承担。保修期后及其它非保修范围的相关维修保养,继续提供有关配件并只按更换配件价格收费,不收取其它费用。出现质量问题,24小时之内给予答复,现场急需急件,48小时内送达。质量保证: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从验收合格后36个月。在此期间内服务技术工程师应项目和生产运行等要求,提供免费技术服务和支持。
同日又签订了该项目的《环境监测站中心化验室家具技术协议》(以下简称《化验室家具技术协议》)和《环境监测站中心化验室气路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气路系统技术协议》),约定由中国石油庆阳石化公司与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就化验室试验台、实验凳及家具产品供货范围及气体管路系统产品供货范围与技术服务等达成本技术协议。约定的供方责任与《通风系统技术协议》的内容一致,强调供方保证实验台、实验区凳、家具系统及气体管路系统的完整性,达到交钥匙工程的标准。
2009年7月1日,被告德卡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瑞迪公司为中国石油庆阳石化分公司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招标。承诺作为制造商,为原告瑞迪公司就此次招标所提交的货物提供全部原厂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支持。
2009年9月11日,原告(卖方)与庆化公司(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庆化公司提供产品,其中:1、化验室通风系统(变风量)1套,价格3875601.43元;2、化验室气体管道系统1套,价格3501619.87元;3、化验室家具台柜系统(全钢结构)1套,价格6790620.64元,合计金额14167841.94元。牌号商标“上海德卡”。供货内容:严格按标的物内容及《技术协议》规定供货范围供货。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执行《技术协议》规定内容。所有分包(成套)件的质量、技术及安装调试均由瑞迪公司全权负责,满足《技术协议》要求。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以《技术协议》中规定期限为准。安装工作要完全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和标准,并且在单系统试车成功后,双方代表可在20日内签署安装竣工书。但不免除卖方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和质量保证期内所应承担的责任。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物资)的最后验收。在安装调试期间,如果卖方提供的设备、材料有缺陷或由于卖方技术人员的指导错误以及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说明书的错误造成买方设备、材料损坏,卖方必须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赔偿买方的全部损失。违约责任:卖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设备(物资)的安装与调试,应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
2009年12月14日,原告瑞迪公司(甲方)和被告(乙方)德卡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该项目的排风系统(通风管道系统)产品,附有产品报价清单,各项产品报价合计为2425690.00元,安装调试费为121284.50元,总价为2546974.50元,合同价最终优惠为250万元(含17%增值税)。同时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及责任:按技术协议和乙方承诺执行。乙方的工作内容包括所购产品的安装及调试及所有风管上连接的部件(包括文丘里阀)的安装,对VAV系统提供验收标准的技术支持。同日,被告德卡公司(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了《工程质量承诺书》,内容为:“甲方和乙方就庆阳石化实验室总工程项目共同签署合同,为该工程的顺利实施,乙方作出以下承诺:1、以现有供货清单、合同价格是以现有的设备清单及报价为基础的(但必须满足技术协议及图纸要求,错漏项由乙方承担),乙方给甲方现有的设备清单及报价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设备清单中如果数量有增减,必须是以用户和设计院确认后为准,以后数量增加及工程变更须经用户和设计院确认相应增加或变更,减少的也相应给予甲方减少。在施工工程中,因施工图纸、设备清单的错误所造成的整改损失由乙方承担。2、实际的设备数量在货物验交及施工、竣工时具体由甲方出面经最终用户和设计院最后核实后确认,以实际确认的数量及工程量来结算。3、若乙方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有误以及设备质量有问题、验收不合格所造成的整改损失由乙方承担。4、在施工及调试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停工,否则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5、由于施工工艺以及供货清单有误所导致整改损失,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6、由于乙方产品原因造成的退、换货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负责处理。7、质保期按照用户和甲乙三方技术协议中的约定执行。8、验收标准按用户和甲乙三方技术协议的约定、家具图纸有甲方及用户签字确认,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设计院签字确认的除外,通风系统按照设计院最终提供的设计蓝图经甲方及用户签字后生产。9、按用户及设计院要求按时完成各种工程图纸的提交及安装和调试工作。10、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对本工程的现场施工进行管理及工程质量技术负责。11、乙方独立对上述各条承担自己的责任和履行义务。”
同日,原告(甲方)和上海智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乙方为原告气路管道系统工程提供产品及技术支持,标的为200万元,同时约定本合同由南京诚创科技公司担保并执行。乙方为原告提供了供货清单及工程质量承诺书。2009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和上海旗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通风控制系统(VAV变风量)工程提供产品及技术支持,价款为193万元。同时约定本合同由上海卓思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担保并共同执行。乙方为甲方提供了供货清单及工程质量承诺书。
2010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该项目的化验室家具一套,有59类产品,各类产品价格合计5117186元,安装调试费252523元,总价5369709元,合同价最终优惠为530万元。质量保证及验收:产品品质保证以技术协议为准。产品损坏如果是因为甲方操作不当引起的,不在乙方保修的范围内,由此引起的间接损失,乙方不负赔偿责任。本项目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需组织乙方一起做项目的最终竣工验收工作,验收中甲方发现任何存在的问题均写入乙方的验收单中,乙方将积极配合甲方处理相关事宜:安装完成以后,乙方应提前书面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中注明如果业主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并无书面提出任何工程及产品质量问题,乙方有权视本项目已通过甲方最终验收,质量合格。由甲方协助乙方督促业主做好验收工作。为保证工期,乙方在安装前十天应书面向业主及甲方出具开始安装条件的征询函(如天花,墙面及地面必须完成装修,业主按照乙方水、电预留图纸所标明的位置进行水、电预留),由业主进行确认。(申请报告中应注明:如确因业主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也可以相应延后期限;如因装修未完工,业主要求乙方进场安装,造成现场货物损坏等,一切损失与乙方无关。)甲方应协助乙方完成上述工作。
2010年7月2日,被告浦东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三份《质量保函》,称已接受被告德卡公司的请求,愿就《产品供销合同》(PC091207)项下货物质量提供如下保证:本保函担保的金额最高不超过75万元和25万元,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30日。本保函的有效期内,如保函申请人(按质量技术协议为准)(违约情形),我行将在收到你方符合下列条件的索赔通知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凭本保函向你方支付保函担保范围内你方索赔的金额。对《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PC100105)担保的金额为53万元,保证期间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三份保函均约定:“在保函的有效期内,1、你方的索赔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索赔通知应由你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你方的索赔通知必须在本保函有效期内送达我行;3、你方的索赔通知必须同时附有:(1)声明你方索赔的款额并未由保函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给你方;(2)证明保函申请人有上述违约事实的证据或相关的证明材料。”
工程施工过程中,武汉宏宇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化验室通风管道系统施工监理单位。该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9月30日三次向瑞迪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提出被告德卡公司安装工程中,化验室家具存在质量问题隐患,要求整改。2010年7月16日,庆化公司综合施工经理部致函瑞迪公司,主要内容是:“贵公司承担供货并安装的环境监测及中心化验室通风、气路、实验室家具系统正处在攻坚阶段,但在安装和到货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环境监测及中心化验室的全面投用。请及时协调解决如下问题:1、7月20日,完成所有实验室家具系统安装,包括台柜内水、电、气等辅助设施的连接;完成大理石天平台面、陶瓷实验室台面网络块、通风柜气体控制考克等未到货产品供货现场。2、7月25日,完成150把德国SUSPA气压泵PU一体实验椅子的供货。请于7月30日之前完成上述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请务必加强通风、实验室家具安装队伍,加快安装进度。”2010年8月10日,庆阳石化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致函被告德卡公司称:“你公司在执行庆阳石化300万吨/年炼油改造搬迁项目的过程中,存在着施工进度慢,施工质量较差,现场安全管理不严格,质量安全资料未提交,希望你们接到此通知后,对现场所供的所有产品的质量,接交所有资料,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2010年9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德卡公司,提出:“四个推车未到货;品牌为杜康,规格为8090的6-8个台面未到货;柜子的钥匙有部分丢失;业主要求在通风柜中增加的水槽杯未完成;安装文丘里阀以及抽气罩时损坏的天花板未及时修复;二楼、三楼的个别通风柜通风不正常;需要完成家具安装竣工图以及提供各家具的验收资料;通风柜未提供英国公司的正式授权书;个别通风手动阀未打开;原技术协议中规定贵公司应提供的52个通风柜气考克未供货及安装,150个实验室椅子未供货等,为了工程进度,最后由我公司直接供货。”庆阳石化公司质检计量部分别于2010年9月19日和10月7日致函原告瑞迪公司和被告德卡公司,《关于尽快完成实验室家具、通风扫尾工程的意见》,提出:“四个推车未到货;900mm的8个台面未到货;柜子的钥匙有部分丢失,未补齐;通风柜中增加的水槽杯未完成;安装文丘里阀、抽气罩时损坏的天花板未及时修复;个别通风柜通风不正常;需要完成家具通风、气路安装竣工图以及提供家具材料、关键设备的验收资料;通风柜未提供英国公司的授权生产的证明文件;排风口管道不稳固,噪音太大,需整改等。”2010年10月14日,被告德卡公司向原告瑞迪公司复函认为:“四个推车不是我公司的合同范围;我们所有台面均已送到现场并安装好,这几个柜子是由于现场水管等装修原因,导致实验台下本来放柜子的位置被水管等挡住了,所以会多出来几个试验台下柜,如果需要重新在这些多出的下柜上配台面,需要我公司做合同变更;由于贵公司在现场装修未完成前,就通知我公司将有关家具提前进场,导致现场交叉施工情况很严重,人员混杂,所以才发生我公司试剂柜、资料柜钥匙遗失、内衬板缺少的情况,这些遗失的钥匙与衬板我们已做统计,并在安排生产中,补货的费用我们会通知贵公司;因业主所要求增加的物品并非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有关合同所包括的内容,因此所有增加的东西,贵公司都需要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方能安排生产;文丘里阀并不是我公司提供,我公司已经向贵公司提供了免费安装服务,且万向抽气罩我公司也是按照规范安装的,并未损坏到天花板;家具竣工图与验收资料正在整理当中,并会在贵公司安排总的实验室验收时一起交付;通风柜的授权书会在贵公司安排总的实验室验收时一起交付。电控箱最初的设计中并没有要求每路排风都配手动控制,但在贵公司提出此要求后,我公司已于9月20日完成了电控箱的改造并通知了贵司以及VAV调试的公司。”2010年10月21日,庆化公司质检计量部向原告瑞迪公司和被告德卡公司发出《关于速派技术人员调试通风系统的通知》。2010年12月5日,庆阳石化公司质检计量部致函原告瑞迪公司和被告德卡公司,称两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环境监测及中心化验室通风系统工程,在调试过程中多次要求整改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化验室正常投用和员工的身体健康,以及工程质量验收。主要是由于贵公司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完成安装及供货,导致自动控制系统无法进行正常调试,通风效果和质量无法保证。请在12月7日之前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到场,及时完成安装。
2011年1月29日,原告瑞迪公司(甲方)和被告德卡公司(乙方)就庆阳石化项目电箱控制柜一事,达成协议:1、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5万元。甲方提供收款收据。2、甲方用这5万元重新负责五台电箱的生产制作及安装调试。3、将来由于电箱控制柜所引发的项目验收问题及质量争议与乙方无关。乙方尽量提供电箱的相关技术资料,供甲方参考。4、原来的五台电箱控制柜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审理中,双方陈述当时通过协商是将28个小型电箱控制柜置换成5个大型控制柜,被告德卡公司向原告给付5万元补偿款(未付)。后被告德卡公司将5个大型电箱控制柜安装后,原告以质量存在问题,认为协议未成立,仍然索要原合同的28个小型电箱控制柜。
2011年3月3日,庆阳石化公司、中国石油华东设计研究院、原告瑞迪公司对庆阳石化公司300万吨/年炼油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702单元—环境监测及中心化验室的VAV变风量等三系统供货安装改造进行了初步验收后,召开了总结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对存在的问题归纳如下:1、气体管道系统泄漏报警系统未投入正常使用,培训工作未进行;2、实验室家具系统中33个PP杯槽、33个水考克、6个带抽风药品柜(900×450×1800)、1个毒品柜(900×450×1800)、4个标准气瓶柜、4个样品推车未到货安装。3、通风柜内衬板、灯管固定、升降门需要整改维修;4、地下层排风口安装未完成;5、VAV变风量通风控制系统未投用、3台风机控制柜安装未完成、4台变频器安装未完成、3套DDC控制程序未灌入等。6、风机电缆、信号线布置未规范,部分线管损坏。以上存在问题,会议上瑞迪公司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直至达到验收标准。2011年3月14日,庆化公司质检计量部作出《关于尽快对实验室VAV变风量等三系统存在问题的整改意见》,要求对“会议纪要”所述的问题进行整改和修补。期间原告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德卡公司发送通知或函件多份,要求德卡公司整改、提交技术资料、加快工程进度。2011年3月17日,甘肃省庆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庆阳市)质检责改字(2011)第SH001号文件向原告瑞迪公司发出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你单位在庆阳石化公司化验室通风系统项目工程中负责承建的通风系统变频配电控制柜,经查该产品无厂址,现场不能提供该产品及电器出厂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防护等级,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等有关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你改正如下内容:1、提供该产品及其电器元件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材料、产品执行标准、产品操作使用说明书报我局进行核查。2、对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的该批产品按照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整改。”
2011年5月18日,原告认为被告德卡公司未提供的产品有:实验室椅子150把、毒品柜1个、家具功能柱21个、气考克52个、通风柜面板52个、推车4个、万向抽气罩2个、水槽杯33个、水考克33个、标准气瓶柜4个、阻抗型消音器4个、消音静压箱3个、电源插座120个、管道一批。原告就整改事宜向几家公司询价,北京键兴泰家具有限公司报价为2296060元,上海睿钦境科技有限公司报价为2280900元。
2011年5月23日,原告瑞迪公司(甲方)和甘肃浩诚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中国石油庆阳石化公司270万吨/年炼油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实验室家具和通风控制系统合同供应部分的供货和服务(施工、安装、售后),经双方协商,就有关供货和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委托乙方为“项目”供应和服务的内容是关于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署的实验室家具和通风管道系统的技术协议和合同中约定的、原供货商缺失的产品和验收未通过及需要整改的工程(原供货商: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内容包括委托乙方采购材料、运输、施工安装和售后及原来工程的整改。工作内容及产品清单(见附件)包括:1、实验室椅子150把,单价1200元,价格180000元;2、毒品柜1个,价格12000元;3、家具功能柱21个,单价2000,价格42000元;4、气考克52个,单价500,价值26000元;5、通风柜面板52个,单价300元,价格15600元;6、推车4个,单价1200元,价格4800元;7、万向抽气罩2个,单价1200元,价格2400元;8、水槽杯33个,单价117元,价值3861元;9、水考克33个,单价1400元,价值46200元;10、标准气瓶柜4个,单价12000元,价值48000元;11、通风控制柜5个,单价20000元,价值100000元;12、阻抗型消音器4个,单价2880元,价值11520元;13、管道一批,价值15000元;14、消音静压箱3个,单价4200元,价值12600元;15、电源插座120个,单价35元,价值4200元;16、业主及监理方、上海瑞迪要求德卡整改的工程680000元;17、所有的强电弱电工程100000元;18、以上材料包括安装调试94000元;19、售后服务5年200000元;20、项目管理费50000元;21、设备租赁费50000元;22、人工费150000元,总计1848181元。
原告瑞迪公司向被告德卡公司付款情况是:2009年12月17日付75万元,2010年1月18日付159万元,2010年1月13日付75万元,2010年5月10日付30万元,2010年5月26日付20万元,2010年7月13日付50万元,2010年5月26日付159万元,2010年7月13日付212万元,共计780万元,已全部付清。
2010年8月31日,该项目气路系统竣工验收。2011年9月8日,VAV变风量系统通过检验,达到了庆化公司的技术要求。
2010年9月22日,原告瑞迪公司以被告德卡公司违约为由,向被告浦东分行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浦东分行扣除其质量保证金75万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德卡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违约等为由,向被告浦东分行提出索赔质量保证金78万元。
原告和上海旗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及相对应的《VAV变风量控制系统技术协议》中;原告和上海净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及相对应的《环境监测站中心化验室气路系统技术协议》中均没有原告主张被告德卡公司未提供的产品。
根据原告瑞迪公司和被告德卡公司所签的《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按照原告瑞迪公司与甘肃浩诚公司所签的合同,确定被告德卡公司未供的产品为:万象抽气罩2个,单价1200元,价值2400元;水槽杯33个,单价117元,价值3861元;水考克33个,单价1400元,价值46200元;通风控制柜50000元(原、被告有协议);阻抗型消音器4个,单价2880元,价值11520元;管道一批,价值15000元;消音静压箱3个,单价4200元,价值12600元;电源插座120个,单价35元,价值4200元,合计价值1462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技术协议、工程质量承诺书、产品供销合同、报价清单、质量保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公务通知、整改通知、会议纪要、整改意见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询价书、委托合同书、购买材料发票、收条、工作量确认单、变更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瑞迪公司与庆阳石化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及被告德卡公司,共同签订了庆阳石化公司270万吨/年炼油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三份《技术协议》,约定原告为代理商,由被告德卡公司向庆阳石化公司供产品及技术支持,该《技术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通风系统工程和实验室家具系统工程的产品由被告德卡公司供给,原、被告之间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浦东分行为被告德卡公司工程质量向原告提供索赔保额为153万元的质量保函,相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形成了保证合同。《产品供销合同》、《质量保函》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义务就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德卡公司给付货款,被告德卡公司的义务就是《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供货,还应当按照《技术协议》承担着对该产品的安装、调试、测试、检验、技术培训、技术支持、验收以及售后服务,即完成化验室家具系统和通风系统安装调试。被告德卡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质量承诺书》也明确约定,其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以《产品供销合同》为基础,同时要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原告提供的建设单位庆阳石化公司发给被告德卡公司的函件等大量证据证明,被告德卡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和《技术协议》提供两个系统工程的所有产品。被告德卡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使用功能受限或有使用障碍,建设单位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德卡公司提供未供产品未果后,原告和第三人才签订合同,进行了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修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德卡公司未提供的16类产品中,其中万象抽气罩、水槽杯、水考克、通风控制柜(原告要求被告德卡公司赔偿通风控制柜费用10万元,但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将28个小型置换为5个大型通风控制柜,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万元,被告应按此协议履行。现被告德卡公司已经安装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该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无依据)、阻抗型消音器、管道、消音静压箱、电源插座在《技术协议》和《供销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和甘肃浩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这8类货物价值146261元,被告德卡公司应予赔偿;家具功能柱、气考克、通风柜面板、推车、强电材料,在《技术协议》和《供销合同》中均没约定,实验室椅子、毒品柜、标准气瓶柜,虽然在《技术协议》中有约定,但在《供销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这两种货物并非不可缺少的配件,《委托合同》中这8类货物不应由被告德卡公司赔偿;安装调试费在《供销合同》中由约定,现在被告德卡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和甘肃浩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支出安装调试费94000元,应当由被告德卡公司赔偿;《委托合同》中的整改、售后服务、项目管理费、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在《技术协议》均无约定,不属于被告德卡公司负担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德卡公司应赔偿原告费用合计为240261元。原告要求被告德卡公司提供相关产品的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等证明资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德卡公司向其供给所短缺的23个通风控制柜,由于原告和被告德卡公司就通风控制柜已经达成了协议,应按协议履行,由被告德卡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已包含在240261元),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德卡公司提供验收报告,而验收牵扯到各个部门、方方面面,不是被告德卡公司能独立完成的,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浦东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已向被告浦东分行提出过索赔,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浦东分行在153万元保证金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德卡公司辩称已将《供销合同》中的所有产品提供给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装箱单,而装箱单是被告德卡公司自己出具的,无法证明将所有产品提供给了原告,其辩称《技术协议》中的产品不应由其公司提供,而是原告将该部分产品的工程分包给了其余两个公司,但是原告提供的分包气路系统和VAV变风量系统的两个公司的《供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均没有这部分产品,且庆阳石化公司在对三系统项目供货安装改造进行了初步验收后,召开了总结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的缺失物品,正是原、被告《供销合同》中所含的物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供产品货款146261元、安装调试费94000元,共计240261元。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对此负连带责任,在153万元质量保证金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5元,原告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31元,被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璟
审 判 员 何军红
人民陪审员 贾 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