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庆中民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玺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鑫,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日,该公司经理。住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
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宇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世纪大道1500号。
负责人王建平,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卡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分行)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1)庆西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德卡公司支付瑞迪公司各种费用1247586.2元,浦东分行负连带责任。德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庆中民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庆西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瑞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吕民国与被上诉人德卡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经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15日,中国石油庆阳石化公司(以下简称庆化公司)作为需方,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方,瑞迪公司作为代理商,德卡公司作为供货商,共同签订了中国石油庆阳石化公司270万吨/年炼油搬迁改造集中加工项目《环境监测站中心化验室通风及变风量控制系统技术协议》、《环境监测站中心化验室家具技术协议》和《环境监测站中心化验室气路系统技术协议》。均附《供货清单、供货期》目录,对所供产品的品名、单位、数量、市场知名度等作了规定,但对价格未约定。上述三份《技术协议》对德卡公司的责任约定为:、、、、、、2、供方必须真实地向需方提供可靠的产品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3、供方对所提供的产品的完整性、安全性、可靠性负责。为确保正确的安装,操作及维修,供方应提供所有必须的或附加的设备、专用工具和附件的清单;4、供方在投标时应该充分理解该文件的所有技术要求,包括供货清单、供货期,技术说明,图纸,工作范围等;、、、、、、6、本技术协议要求的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可作为未来采购订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7、保证通风变风量系统的完整性,达到交钥匙工程的标准。
2009年9月11日,瑞迪公司(卖方)与庆化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庆化公司提供产品为:1、化验室通风系统(变风量)1套,价格3875601.43元;2、化验室气体管道系统1套,价格3501619.87元;3、化验室家具台柜系统(全钢结构)1套,价格6790620.64元,合计金额14167841.94元。牌号商标“上海德卡”。供货内容:严格按照标的物内容及《技术协议》规定供货范围供货。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执行《技术协议》规定内容。所有分包(成套)件的质量、技术及安装调试均由瑞迪公司全权负责,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在安装调试期间,如果卖方提供的设备、材料有缺陷或由于卖方技术人员的指导错误以及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说明书的错误造成买方设备、材料损坏,卖方必须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赔偿买方的全部损失。违约责任:卖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设备(物资)的安装与调试,应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
2009年12月14日,瑞迪公司(甲方)和德卡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德卡公司提供排风系统(通风管道系统)产品,附产品清单(共13页),报价合计为2425690.00元,安装调试费为121284.50元,总价为2546974.50元,合同价最终优惠为250万元(含17%增值税)。技术标准:按技术协议和乙方承诺执行。乙方的工作内容包括所购产品的安装调试及所有风管上连接的部件(包括文丘里阀)的安装,对VAV系统提供验收标准的技术支持。
2009年12月14日,德卡公司(乙方)向瑞迪公司(甲方)出具《工程质量承诺书》,内容为:“、、、、、、3、若乙方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有误以及设备质量有问题、验收不合格所造成的整改损失由乙方承担。4、在施工及调试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停工,否则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5、由于施工工艺以及供货清单有误所导致整改损失,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6、由于乙方产品原因造成的退、换货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负责处理。、、、、、、10、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对本工程的现场施工进行管理及工程质量技术负责。11、乙方独立对上述各条承担自己的责任和履行义务。”
2009年12月14日,瑞迪公司(甲方)和上海智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瑞迪公司气路管道系统工程提供产品及技术支持,合同标的200万元。
2009年12月16日,瑞迪公司(甲方)和上海旗济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瑞迪公司提供通风控制系统(VAV变风量)产品及技术支持,合同标的193万元。
2010年1月16日,瑞迪公司(甲方)和德卡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德卡公司为瑞迪公司提供化验室家具一套,59类产品,合计5117186元,安装调试费252523元,总价5369709元,合同价最终优惠为530万元。约定:产品品质保证以技术协议为准。产品损坏如果是因为甲方操作不当引起的,不在乙方保修的范围内,由此引起的间接损失,乙方不负赔偿责任。本项目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需组织乙方一起做项目的最终竣工验收工作,验收中甲方发现任何存在的问题均写入乙方的验收单中,乙方将积极配合甲方处理相关事宜。安装完成以后,乙方应提前书面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应协助乙方完成上述工作。
2010年7月2日,浦东分行向瑞迪公司出具了三份《质量保证函》,保证金额分别为75万元、25万元、53万元。
施工中,武汉宏宇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9月30日三次向瑞迪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提出德卡公司安装工程中,化验室家具存在质量问题隐患,要求整改。
2010年7月16日,庆化公司综合施工经理部致函瑞迪公司,主要内容:“在安装和到货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环境监测及中心化验室的全面投用。请及时协调解决如下问题:1、7月20日,完成所有实验室家具系统安装,包括台柜内水、电、气等辅助设施的连接;完成大理石天平台面、陶瓷实验室台面网络块、通风柜气体控制考克等未到货产品供货现场。2、7月25日,完成150把德国SUSPA气压泵PU一体实验椅子的供货。请于7月30日之前完成上述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请务必加强通风、实验室家具安装队伍,加快安装进度。”
2010年8月10日,庆化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致函德卡公司称:“你公司、、、、、、存在着施工进度慢,施工质量较差,现场安全管理不严格,质量安全资料未提交,希望你们接到此通知后,对现场所供的所有产品的质量,接交所有资料,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2010年9月16日,瑞迪公司致函德卡公司,提出:“四个推车未到货;品牌为杜康,规格为8090的6-8个台面未到货;柜子的钥匙有部分丢失;业主要求在通风柜中增加的水槽杯未完成;安装文丘里阀以及抽气罩时损坏的天花板未及时修复;二楼、三楼的个别通风柜通风不正常;需要完成家具安装竣工图以及提供各家具的验收资料;通风柜未提供英国公司的正式授权书;个别通风手动阀未打开;原技术协议中规定贵公司应提供的52个通风柜气考克未供货及安装,150个实验室椅子未供货等,为了工程进度,最后由我公司直接供货。”
庆化公司质检计量部于2010年9月19日和10月7日致函瑞迪公司和德卡公司《关于尽快完成实验室家具、通风扫尾工程的意见》,提出:“四个推车未到货;900mm的8个台面未到货;柜子的钥匙有部分丢失,未补齐;通风柜中增加的水槽杯未完成;安装文丘里阀、抽气罩时损坏的天花板未及时修复;个别通风柜通风不正常;需要完成家具通风、气路安装竣工图以及提供家具材料、关键设备的验收资料;通风柜未提供英国公司的授权生产的证明文件;排风口管道不稳固,噪音太大,需整改等。”
2010年10月14日,德卡公司向瑞迪公司复函认为:“四个推车不是我公司的合同范围;所有台面均已送到现场并安装好,这几个柜子是由于现场水管等装修原因,导致实验台下本来放柜子的位置被水管等挡住了,所以会多出来几个试验台下柜,如果需要重新在这些多出的下柜上配台面,需要我公司做合同变更;由于贵公司在现场装修未完成前,就通知我公司将有关家具提前进场,导致现场交叉施工情况很严重,人员混杂,所以才发生我公司试剂柜、资料柜钥匙遗失、内衬板缺少的情况,这些遗失的钥匙与衬板我们已做统计,并在安排生产中,补货的费用我们会通知贵公司;因业主所要求增加的物品并非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有关合同所包括的内容,因此所有增加的东西,贵公司都需要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方能安排生产;文丘里阀并不是我公司提供,我公司已经向贵公司提供了免费安装服务,且万向抽气罩我公司也是按照规范安装的,并未损坏到天花板;家具竣工图与验收资料正在整理当中,并会在贵公司安排总的实验室验收时一起交付;通风柜的授权书会在贵公司安排总的实验室验收时一起交付。电控箱最初的设计中并没有要求每路排风都配手动控制,但在贵公司提出此要求后,我公司已于9月20日完成了电控箱的改造并通知了贵司以及VAV调试的公司。”
2010年10月21日,庆化公司质检计量部向瑞迪公司和德卡公司发出《关于速派技术人员调试通风系统的通知》。
2010年12月5日,庆化公司质检计量部致函瑞迪公司和德卡公司称:贵公司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完成安装及供货,导致自动控制系统无法进行正常调试,通风效果和质量无法保证,请在12月7日之前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到场,及时完成安装。
2011年1月29日,瑞迪公司和德卡公司协商是将28个小型电箱控制柜置换成5个大型控制柜,德卡公司向瑞迪公司给付5万元补偿款(未付),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
2011年3月3日,庆化公司、中国石油华东设计研究院、瑞迪公司初步验收,形成了会议纪要,对存在的问题归纳如下:1、气体管道泄漏报警系统未投入正常使用,培训工作未进行;2、实验室家具系统中33个PP杯槽、33个水考克、6个带抽风药品柜(900×450×1800)、1个毒品柜(900×450×1800)、4个标准气瓶柜、4个样品推车未到货安装。3、通风柜内衬板、灯管固定、升降门需要整改维修;4、地下层排风口安装未完成;5、VAV变风量通风控制系统未投用、3台风机控制柜安装未完成、4台变频器安装未完成、3套DDC控制程序未灌入等。6、风机电缆、信号线布置未规范,部分线管损坏。以上存在问题,会议上瑞迪公司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直至达到验收标准。
2011年3月14日,庆化公司质检计量部作出《关于尽快对实验室VAV变风量等三系统存在问题的整改意见》,要求对“会议纪要”所述的问题进行整改和修补。
瑞迪公司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5月13日向德卡公司发送通知或函,要求德卡公司整改、提交技术资料、加快工程进度。
2011年3月17日,甘肃省庆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庆阳市)质检责改字(2011)第SH001号文件向瑞迪公司发出《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在庆阳石化公司化验室通风系统项目工程中负责承建的通风系统变频配电控制柜,经查该产品无厂址,现场不能提供该产品及电器出厂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防护等级,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等有关资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你改正如下内容:1、提供该产品及其电器元件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材料、产品执行标准、产品操作使用说明书报我局进行核查。2、对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的该批产品按照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进行整改。”
2011年5月18日,瑞迪公司认为德卡公司未提供的产品为:实验室椅子150把、毒品柜1个、家具功能柱21个、气考克52个、通风柜面板52个、推车4个、万向抽气罩2个、水槽杯33个、水考克33个、标准气瓶柜4个、阻抗型消音器4个、消音静压箱3个、电源插座120个、管道一批。经咨询,北京键兴泰家具有限公司报价为2296060元,上海睿钦境科技有限公司报价为2280900元。
2011年5月23日,瑞迪公司(甲方)和甘肃浩诚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乙方采购材料、运输、施工安装和售后及原来工程的整改。包括:1、实验室椅子150把,单价1200元,价格180000元;2、毒品柜1个,价格12000元;3、家具功能柱21个,单价2000,价格42000元;4、气考克52个,单价500,价值26000元;5、通风柜面板52个,单价300元,价格15600元;6、推车4个,单价1200元,价格4800元;7、万向抽气罩2个,单价1200元,价格2400元;8、水槽杯33个,单价117元,价值3861元;9、水考克33个,单价1400元,价值46200元;10、标准气瓶柜4个,单价12000元,价值48000元;11、通风控制柜5个,单价20000元,价值100000元;12、阻抗型消音器4个,单价2880元,价值11520元;13、管道一批,价值15000元;14、消音静压箱3个,单价4200元,价值12600元;15、电源插座120个,单价35元,价值4200元;16、业主及监理方、瑞迪公司要求德卡公司整改的工程为680000元;17、所有的强电弱电工程100000元;18、以上材料包括安装调试94000元;19、售后服务5年200000元;20、项目管理费50000元;21、设备租赁费50000元;22、人工费150000元,总计1848181元。
瑞迪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7月13日向德卡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780万元。
2010年8月31日,该项目气路系统竣工验收。2011年9月8日,VAV变风量系统通过检验,达到了庆化公司的技术要求。
2010年9月22日,瑞迪公司以德卡公司违约为由,向浦东分行提出申请,要求浦东分行扣除其质量保证金75万元。2011年6月27日,瑞迪公司以德卡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违约等为由,向浦东分行提出索赔质量保证金78万元。
瑞迪公司和上海旗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及《VAV变风量控制系统技术协议》、瑞迪公司和上海净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及《环境监测站中心化验室气路系统技术协议》中,均没有瑞迪公司向德卡公司主张未提供的产品。
根据瑞迪公司和德卡公司所签的《产品供销合同》和《技术协议》、瑞迪公司与甘肃浩诚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所签的《委托合同书》,德卡公司未提供的产品为:万象抽气罩2个,单价1200元,价值2400元;水槽杯33个,单价117元,价值3861元;水考克33个,单价1400元,价值46200元;通风控制柜50000元(双方有协议);阻抗型消音器4个,单价2880元,价值11520元;管道一批,价值15000元;消音静压箱3个,单价4200元,价值12600元;电源插座120个,单价35元,价值4200元,合计价值146261元。
瑞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德卡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合同而违约给付货款(工程费)1848181元、提供进口产品的合格证书、原产地证明等手续、继续供给所短缺的23个通风控制柜、提供验收报告;浦东分行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诉讼费用由德卡公司承担。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瑞迪公司与庆阳石化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德卡公司共同签订的《技术协议》,瑞迪公司与德卡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德卡公司向瑞迪公司出具的《质量承诺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瑞迪公司的义务就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德卡公司给付货款,德卡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供货、安装、调试、测试、检验、技术培训、技术支持、验收以及售后服务义务,即完成化验室家具系统和通风系统安装及调试。庆化公司发给德卡公司的函件等大量证据证明,德卡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所有产品,且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使用功能受限或有使用障碍。瑞迪公司和第三人甘肃浩诚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才签订合同,进行了整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修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瑞迪公司称德卡公司未提供的16类产品中,其中万象抽气罩、水槽杯、水考克、通风控制柜(双方已达成协议,将28个小型置换为5个大型通风控制柜,德卡公司补偿5万元)、阻抗型消音器、管道、消音静压箱、电源插座在《技术协议》和《供销合同》中均有约定。瑞迪公司和甘肃浩诚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这8类货物价值146261元,德卡公司应予赔偿;家具功能柱、气考克、通风柜面板、推车、强电材料,在《技术协议》和《供销合同》中均没约定,实验室椅子、毒品柜、标准气瓶柜,虽然在《技术协议》中有约定,但在《供销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并非不可缺少的配件,这8类货物不应由德卡公司赔偿;安装调试费在《委托合同书》中约定94000元,应当由德卡公司赔偿;《委托合同书》中约定的整改、售后服务、项目管理费、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在《技术协议》均无约定,不属于德卡公司负担的费用。瑞迪公司要求德卡公司提供相关产品的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等证明资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瑞迪公司要求德卡公司提供验收报告,不是德卡公司能独立完成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浦东分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153万元保证金范围内予以支付。德卡公司辩称已提供所有产品,提供的证据是装箱单,而装箱单是德卡公司自己出具的,无法证明将所有产品提供给了瑞迪公司,并辩称瑞迪公司将部分产品的工程分包给了其余两家公司,该两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庆化公司等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的缺失物品,正是瑞迪公司与德卡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中所含的物品,故德卡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供产品货款146261元、安装调试费94000元,共计240261元。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对此负连带责任,在153万元质量保证金范围内直接向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驳回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5元,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31元,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04元。
瑞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技术协议》约定,即使《供销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产品,只要是生产、实验工作需要范围,都属于德卡公司的供货范围。因此,原判认定德卡公司未供产品价值为146261元及认为德卡公司未提供的8类产品在《技术协议》和《供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并非不可缺少的配件,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如实验室椅子等是必备。对短缺的23个通风控制柜,以双方已经达成了50000元的协议,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二、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等证明资料是德卡公司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提供验收报告是其法定的合同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德卡公司答辩称:一、德卡公司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技术协议》签订在前,《买卖合同》签订在后。该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承诺书》仅针对通风管道系统进行有效承诺,并未对《实验室家具供销合同》进行承诺。《技术协议》不能作为该公司履行合同的依据。二、德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瑞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两大类。一是自行向德卡公司所发函件,二是以所谓的业主的个别部门的各类通知,均不能证明德卡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瑞迪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书》,没有提供送货、安装、业主的验收、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该公司的赔偿依据。即使认定该合同有效,包括通风柜协议赔偿的50000元,其未供产品价值仅为121661元。
经二审庭审质证,瑞迪公司认为原审判认定德卡公司未提供产品价值为146261元错误,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德卡公司认为瑞迪公司与甘肃浩诚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书》为虚假合同,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技术协议、工程质量承诺书、产品供销合同、报价清单、质量保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公务通知、整改通知、会议纪要、整改意见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询价书、委托合同书、购买材料发票、收条、工作量确认单、变更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瑞迪公司与德卡公司等签订的三份《技术协议》中约定“本技术协议要求的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可作为未来采购订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后该两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与《技术协议》,均具有约束力。其中《技术协议》对缔约方的供货质量和技术水平等作了约定。《产品供销合同》对德卡公司的供货种类和数量进行了约定。
德卡公司认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全部履行了合同,但无证据证实。瑞迪公司依据与甘肃浩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书》,认为德卡公司未供产品及服务22项,价值184万余元,但对照《委托合同书》和瑞迪公司与德卡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供销合同》,在上述合同、协议中均体现的产品和服务共9项,依据《委托合同书》所载价格,金额240261元。德卡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了上述9项产品的服务,且对《委托合同书》关于上述9项产品和服务价格基本认可。故德卡公司对上述未供产品和服务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浦东分行应当依据其出具《质量保证函》的性质、额度,承担保证支付义务。
德卡公司称其完全按照合同及业主单位及监理公司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履行合同无质量暇疵,均无证据证实;其辩称《产品供销合同》签订在后,《技术协议》中的约定对其无约束力、其少供产品最多价值121661元的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德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上海旗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净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辩称由该两家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庆化公司实验室已交付使用,瑞迪公司要求德卡公司提供验收报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且瑞迪公司不能提供相关产品缺失证明文书的具体情况,其要求德卡公司提供有关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验收合格证等证明资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请求正确。
瑞迪公司并未将其承接的庆化公司化验室产品供应等全部工程交给德卡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目录中,没有实验室椅子、毒品柜、标准气瓶柜这三项产品名称,瑞迪公司认为德卡公司履行合同应当达到“交钥匙工程”的程度、提供上述三项产品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瑞迪公司与甘肃浩诚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书》的合法性及实际履行情况,瑞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德卡公司按照《委托合同书》标的184万余元支付其费用的主张。
综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判认定德卡公司应当向瑞迪公司支付2402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1435元,由上诉人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