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8943号
原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号
法定代表人:宫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治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名称原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于2015年更名为现在名称。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就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站实验室项目(以下简称河南烟草项目),分别签订实验室家具及通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376,261元,在实际履行中,2份合同合并结算,金额调整为2,571,797.59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及安装义务,该实验室项目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迄今仍拖欠原告款项399,968.06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款项399,968.06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更名情况及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金额调整为2,571,797.59元。对原告所述被告已付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299,510元。实验室于2015年7月6日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并非原告所述的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原告所涉项目、已付金额及未付金额进行了具体约定,所涉项目的金额为2,571,797.59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017,510元,欠款金额为554,287.59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付款182,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故被告的付款金额共计2,299,51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付款时间应以补充协议确定的时间为准,迄今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名称原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于2015年更名为现在名称。
2013年6月26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新建实验室项目实验台柜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卖方的供货及安装范围为,项目范围内全部实验台柜的深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及售后服务等内容,合同总价为2,060,03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卖方开具合同总额的2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买方在收到卖方发票后3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开始生产,实验室家具散件到达现场后散件预验收合格安装前,买方在收到卖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5%,全部实验台柜在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买方在收到卖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并提供68,600元为其1年的银行质量保证金保函作为质量保障。
2013年6月28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新建实验室项目通风系统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买方的采购范围为项目范围内的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的设备与材料,VAV变风量控制系统及空调智能控制系统的设备与材料的供货及售后服务等内容,合同总价为1,316,72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卖方开具合同总额的2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买方在收到卖方发票后3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开始生产,设备及材料到达现场安装前,买方在收到卖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5%,设备安装到位,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买方在收到卖方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并提供合同总额5%为期1年的银行质量保证金保函作为质量保证。
审理中,被告确认系争实验室项目已通过验收。
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是对上述2份协议以及编号为PC13070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针对未收款项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作出约定,其中涉及本案系争2份合同的情况为:河南烟草项目未收款合计554,287.59元,未开票金额为39,229.59元,四平卷烟项目合计未收款127,680.47元,未开票金额为849,330.47元。共计未收款681,968.06元,未开票金额为888,560.06元;还约定,河南烟草通风部分扣减金额及内容待确认后另行制定补充协议,四平烟草家具部分扣减若后期审计有变动,另行制定补充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388,592元及收据182,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182,000元承兑汇票,任何一方违约逾期将支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作为赔偿;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左右承兑汇票;余款待被告第二次付款后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付款182,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
依据出具于2015年7月6日的《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新建实验室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河南烟草项目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实际工期为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工期延误主要原因为图纸变更和项目增加。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新建实验室项目实验台柜采购及安装合同》;《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新建实验室项目通风系统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新建实验室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2份合同签订及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欠款金额。
依据签订于2015年9月15日的《补充协议》,至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就河南烟草项目的欠款金额为554,287.59元,就四平卷烟项目的欠款金额为127,680.47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分别支付了货款182,000元、10万元,但被告于付款时并未注明所针对之项目,现双方当事人就款项的针对性各执己见。但一方面,原告自认182,000元用于结清四平卷烟项目的欠款,并未加重被告的义务,若该项目经审计后金额有所变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并结算。另一方面,依据该《补充协议》,欠款共计681,968.06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282,000元后,欠款金额为399,968.06元,即为原告诉请之金额。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系争2份合同虽对被告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双方当事人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付款时间作出了重新约定,故原告依据原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付款10万,约定之20万元属延期支付,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于2015年11月30日前未能支付的20万元,被告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余欠款的付款时间,因《付款协议》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应自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诉状副本(为2017年1月27日)后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付款,故利息损失可自2017年2月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9,968.06元。
二、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为2,791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399,968.0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9元,减半收取计4,099.50元,由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