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兴盛达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景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宏兴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3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景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南昌路恒昌华府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宏兴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昌安里南昌路以南,天津路以西2栋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9日出生,住永昌县。 上诉人甘肃景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宏兴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景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景程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宏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关景程公司的实体权利,景程公司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2.宏达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个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合同生效”,景程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景程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雇佣的***与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宏达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记载的用人单位是宏达公司,劳务分包负责人是***个人,***的工资由宏达公司发放,宏达公司也未将工程款打入景程公司账户,故一审认定宏达公司与景程公司存在合法劳务分包关系,进而认定宏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3.宏达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是政府为了规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制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劳动关系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的,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一审中,宏达公司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了景程公司,表明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景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准许景程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但景程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仅认为认定宏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景程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根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审未判决景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景程公司无权对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即宏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景程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对景程公司的上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景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 甘肃景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